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已為相對人A02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
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電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相對人目前身
心狀態能否到院陳述意見之事宜,經承辦人覆相對人目前雖
可使用輪椅移動,但相對人說話不清楚,有老年癡呆症狀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
,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始為合法。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