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
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
50號、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之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雖立法者基於
其本質上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有迅速、妥適判斷之必要,於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將之列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
,惟因當事人就相對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聲請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利害對立而有訟爭性,故本質
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仍應依其事件類
型之特性、需求,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實
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
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
規定,惟如前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倘當事人就前已聲請之非訟
事件,業經法院裁定而確定在案,又執同一事由對他造重複
提出相同之聲請,當可類推適用訟訴案件之既判力及爭點效
法理,禁止法院再予重行評價及認定,以維持法之安定性及
秩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倪文良之女,
相對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於未發病前即少照顧聲請人
,甚至有傷害聲請人之情況,故倪文良發現後,委請聲請人
之祖父母幫忙照顧聲請人,是相對人因精神疾病進入○○○或○
○療養院治療之前,已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遑論相
對人於民國76年因病入住○○○及○○療養院後,更未盡到照顧
及扶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自小係由父親及祖父母照顧至成
年,對於相對人毫無印象及記憶,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實有違事理之衡平原則及公平原則,故不論相對
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情形是否屬於無正當理由,應使聲請人
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免除
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開主張之同一事由,曾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19號裁定,以相對人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依其身
心健康情形無法扶養照顧聲請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稽之本件固係家事非訟事件,然本質上既為訟爭事件,聲請
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再執相同事由對相對人提出本件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兩造應受前案確定裁
定之拘束,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為主張,本院亦不得再重行
評價而為相反之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