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63號
TNDV,114,家親聲,26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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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
13,00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曾為前男女朋友,亦經彼此商量 由
聲請人甲○○備孕生下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然相對人不願意負責並拒絕照顧,倉促從聲請人甲○○
相對人原本居所搬離,拒絕承認與聲請人乙○○親子關係
,並拒絕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及給予實際照顧。而後聲
請人乙○○提起認領子女事件,相對人始認領聲請人乙○○
並經法院調解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後拒絕支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用,均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考
量聲請人乙○○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皆由聲請人甲○○
料,舉凡24小時保母費用、奶粉、尿布、衣物皆由聲請人
甲○○獨自扛下重擔,除此之外聲請人甲○○亦善盡其身為人
母之教育、陪伴義務,致力帶給未成年子女無憂無慮的成
長環境,使子女縱使在無父親陪伴下,付出相當大的勞力
及時間成本,相比之下,相對人完全不願意來陪伴、照顧
、會面交往聲請人乙○○,相對人完全未對未成年子女付出
,實應將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提高為10分之9,才得
以充分評價聲請人甲○○之付出。相對人在聲請人甲○○分娩
前有與聲請人甲○○一同採買嬰幼兒物品,並將相關必要用
品準備到113年7月31日,而從113年8月1日至114年5月31
日這10個月必要支出,加上從113年6月17日聲請人乙○○
已開始繳納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300元,加上年
繳保險費用36,789元總金額為426,854元,在114年6月、7
月相對人未支付任何費用,此部分費用亦由聲請人甲○○
獨支出,依照之前每個月平均花費為41,567元,則從113
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共計花費498,806元,從而,聲
請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448,925元。
(三)聲請人乙○○係經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彼此討論過後孕育,
相對人亦曾表示感謝聲請人甲○○為其懷孕生下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雖不願意照顧及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見面
,仍不因此免予負擔聲請人乙○○將來之扶養費。雖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各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但此以消費
為導向之平均不符合聲請人甲○○扶養聲請人乙○○實情,仍
須考量聲請人甲○○的工作狀態為藥廠業務,在生下聲請人
乙○○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業已討論因聲請人甲○○的工
作關係有時候需要早上6點出門,或者晚上8點之後或者更
晚才能回家,甚至1年需要出差3至4次,1次出差需要2至3
天,需要保母整天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符合一般白天班保
母的作息時間,保母因為時間安排關係,也會拒絕收受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階段,需要有人24小
時照顧,且需要固定規律三餐及睡眠,安定的環境,對未
成年子女的情緒及身心發展較佳,基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生
安穩與照顧品質,以及避免因無人照料而產生安全疑慮
,該筆24小時保母費用屬於合理且必要之額外支出,並非
奢侈性消費,應納入扶養費或生活費用之合理項目,因此
需要24小時的保母協助聲請人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從而
,在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除了一般日常消費外會增加較多
的保母費用支出,加上聲請人甲○○實際每月平均支出為41
,567元,故除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外,另需要考量實際需求,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
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
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原本難以逐一舉證,但聲
請人甲○○光是實際蒐集發票每月支出業已高達41,567元,
仍有其他無法開發票的部分無法計入,可見極具參考價值
,是41,567元為聲請人乙○○3歲前(不含3歲)所得請求之
扶養費標準;聲請人乙○○3歲後至上國小前,需要念幼兒
園,聲請人甲○○本身工作依然無法正常上下班,在聲請人
乙○○年紀稍小時根本無法將其一人獨自留在家中,極需要
仰賴夜間保母協助,因此仍需考量聲請人甲○○獨自照顧聲
請人乙○○精力及時間,從而,除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外,並應包含夜間保母費用、保母三
節獎金及保母1個月年終為聲請人乙○○3歲至7歲前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標準;至聲請人乙○○7歲之後考量每年每人每
月消費金額均會依照物價通膨有所調整,及隨著聲請人乙
○○年紀增長,教育費用又會逐年增長,倘僅依照現在請求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標準,
對於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較為不公平,最後參酌聲請
甲○○為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人,相對人完全不願意陪
伴聲請人乙○○,並且揚言聲請人甲○○將聲請人乙○○相對人
照顧,相對人將報警處理,極其不負責任。相對人於○○工
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環安工程師,年收入有130萬左
右,相對人資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又聲請人甲○○
母代父職養育聲請人乙○○,所花費養育時間及勞力亦應充
分評價,準此,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負擔比例為聲請人甲○○負擔10分之1、相對人負擔10
分之9計算,並且分階段計算,從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乙○○在請求送達翌日後至3歲前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為3
7,410元,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在3歲至7歲前每月之
扶養費用金額為44,072元。
(四)為此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448,925元,並自家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送達書狀翌日起至聲請人乙○○3歲前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3
7,41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聲請人乙○○3歲起至聲請人乙○○7歲前為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
費44,072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相對人應自聲請人乙○○7歲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
費27,000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甲○○部分:
  ⒈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用,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
,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
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則依臺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甲○○為藥商業務,與相對人收入相當,
則雙方應平均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1萬元,則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共計
12個月,總計12萬元。
  ⒉至聲請人甲○○以其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已支付總
費用426,854元,惟其中保母托育費258,500元,係全日24
小時保母托育費用,非屬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且聲請
甲○○與相對人亦從未就全日24小時保母托育乙節達成共
識;其中保險費部分,為以聲請人甲○○為要保人之商業保
險,亦非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其中嬰幼兒必需
品部分,聲請人甲○○固提出發票、訂購單、明細等影本,
惟難以此認係聲請人甲○○實際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合理、必
要生活費用;至其中健保費、醫療費,相對人就此部分支
出無意見,惟認已含括於前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1萬元之範圍之內;另衡酌聲請人甲○○為藥商業務,名下
有房產1間、汽車1部,收入亦豐,並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
及租用銀行保管箱存放黃金,經濟能力更甚於相對人,聲
請人甲○○以其負擔10分之1、相對人負擔10分之9之懸殊比
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屬無理。
  ⒊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交往,聲請人甲○○於1
12年11月間懷孕,雙方於113年1月28日宴請親友,未成年
子女並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雙方交往時相處多有摩擦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遇有爭執即動輒鎖門、更改大門
子鎖密碼或在深夜將相對人轟出家門,甚要求相對人如要
返家探望母親必須前1天向其報備,抵達公司需拍下電腦
螢幕傳送截圖,並不定時查看相對人行車軌跡等,均令相
對人備感壓力,然相對人因考量聲請人甲○○懷有身孕多有
退讓,惟聲請人甲○○於兩造宴請親友後,多次拒絕前往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前往聲請人甲○○娘家探視
亦遭無禮之對待,令相對人心灰意冷,認知兩造確無法共
營生活,惟相對人前已為聲請人甲○○墊支112年10月至113
年2月房屋貸款11萬元(22,000x5個月)、113年3月至6月
墊支房貸44,000元(11,000x4個月)、管理費、各式家具
、電器費用、產檢及生產費用、璽樂產後護理之家費用19
6,000元、月嫂等費用,總計金額約88萬餘元,相對人亦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⒋基上,聲請人甲○○得請求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代墊之扶養費用,以12萬元為適當,惟相對人另以其自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為聲請人甲○○墊支112年10月至113年2
月房屋貸款11萬元、113年3月至6月墊支房貸44,000元、
管理費、各式家具、電器費用、產檢及生產費用、璽樂產
後護理之家費用196,000元、月嫂等費用,總計金額約88
萬餘元,抵銷上開代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甲
○○之聲請無理由。
(二)聲請人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依臺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聲請
乙○○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為適當。另衡酌聲請人甲○○
相對人收入相當,則應以雙方平均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是聲請人乙○○得請求相
對人支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甲○○固以聲請人乙○○於3歲以前、3歲起至7 歲、7
歲起至成年止,以聲請人甲○○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負擔
十分之九之比例計算,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按月支付37,410
元、44,072元、27,000元,惟僅以其單方認定,未具體說
明切割請求之依據,亦未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
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等情,復以
極度失衡之負擔比例計算扶養費用,已與普遍實務見解相
左,顯屬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並不以有親權為前
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雖非子女之親權人
,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並無婚姻關係,後相對人認領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目前聲請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等情,有調
解筆錄影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稽之相對人為未成
年人即聲請人乙○○之父親,雖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協議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然參之上開見解,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
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子女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他方
雖非子女之親權人,亦不能解免其對於子女之扶養,是相
對人身為聲請人乙○○之父親,雖非聲請人乙○○之親權人,
然仍應與聲請人甲○○共同負擔聲請人乙○○之保護教養費用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
。是關於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扶養
費用之比例,自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經審酌聲請人乙○○父母雙方之資力,聲請人甲○○最近
4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為1,915,793元、1,874,103元、1,5
22,999元、1,525,954元,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財產價值
4,904,486元,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畢業,從事藥廠業務
,年收入約90萬元;相對人最近4年度稅務認定所得分別
為1,112,200元、1,171,391元、1,021,543元、873,599元
,最近1年度稅務認定財產價值為42,150元,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擔任廠務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7萬元等情,
除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之上開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斟酌聲請人甲○○單獨照
護聲請人乙○○所付出之勞力心思,認應由聲請人甲○○與相
對人平均負擔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三)又關於聲請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基準,雖聲請人提出
相關單據並陳述上詞,然關於扶養之程度除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尚需考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稽之目前實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多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參考依據,衡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未成年人即聲
請人乙○○目前所居住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為23,036元,並考量上開聲請人乙○○父母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本院認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6,0
00元計算較為適當,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平均負
擔扶養費用,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13,000元(計算式:26,000÷2=13,000)並交由聲請人甲○
○代為管理支用,又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始期雖為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
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
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
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
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
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
請人乙○○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
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3,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穆婕瑜受扶養之權利,爰併諭知
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又聲
請人乙○○雖向相對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扶養費,然法
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附此指明。
(四)再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
7月31日間代墊聲請人乙○○之扶養費部分,以前開聲請人
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13,000元計算,總計聲請人乙○○
相對人自前開期間,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
31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個月=312,000元】,故
聲請人甲○○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56,
000元(計算式:312,000元÷2=156,000元)。另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相對
人雖抗辯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有為聲請人甲○○墊支1
12年10月至113年2月房屋貸款11萬元、113年3月至6月墊
支房貸44,000元、管理費、各式家具、電器費用、產檢及
生產費用、璽樂產後護理之家費用196,000元、月嫂等費
用,故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聲
請人甲○○請求總計金額約88萬餘元之金額,並主張用以抵
銷上開代墊扶養費用云云,然除聲請人甲○○否認上情外,
且佐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房屋貸款、管理費、各式家具
、電器費用、產檢及生產費用、璽樂產後護理之家及月嫂
等費用,均屬雙方交往期間因共同生活、懷孕及生產子女
所為之開銷,除雙方間就該等開銷之分擔另行約定外,於
雙方當時在共營生活及計畫生育子女之基礎上,一方依自
己之意願及經濟能力,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並出於贈與之
主觀意思而支付該等費用,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故縱使
相對人主張其有支付上開費用一節屬實,然相對人既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於支付該等費用時,相對人係基於為聲請人
甲○○代墊上開費用抑或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間就該等開銷
之分擔有另行約定等變態事實為舉證,當應認相對人支付
該等費用屬上開之贈與行為,故相對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與前揭聲請人甲○○得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債權為抵銷。又按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準此,聲請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6,000元,以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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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