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23號
TNDV,114,家親聲,223,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伯父,甲○○為其胞弟丁○○與相對人丙○○所生
,丁○○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雙方前於112年1月31日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丁○○行使及負擔,嗣丁○○
於112年8月2日死亡,依法改由相對人擔任甲○○之親權行使
人,惟相對人自身精神不穩定、曾有不讓甲○○吃飯、睡覺及
將甲○○獨留家中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人曾執相同理由主張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家暴情事,並請求核發保護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以無法認
定聲請人之主張係真實為由,駁回保護令之聲請,可徵聲
請人就其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㈡未成年人甲○○自出生後至112年1月31日(即相對人離婚時
),均係由相對人自行照顧;於協議離婚時,因丁○○表示
其年紀較大,老來得子,希望未成年人甲○○可由其照顧,
相對人禁不住丁○○苦苦哀求,乃同意由丁○○單獨行使與負
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與義務,然相對人仍每月持續與未
成年人甲○○為會面交往,絕無於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甲○○
棄之不顧之情形。
  ㈢反觀聲請人於相對人就任親權人後,明知相對人欲將未成
年人甲○○帶回身邊照顧,先是以戊○○因丁○○驟逝、極度悲
傷,希未成年人甲○○可以暫時陪伴戊○○,以撫慰戊○○喪子
之痛為由,要求相對人同意未成年人甲○○暫留南投陪伴戊
○○;詎料,聲請人及其家人即開始無故拒將未成年人甲○○
交予相對人帶回,甚至在未得相對人之同意下,逕自將未
成年人甲○○帶至臺北市内湖區居住,變更未成年人甲○○之
居所地,相對人因而向本院請求命聲請人交付子女。嗣兩
造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雖就交付子女乙事無共
識,但有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之會面交往方案(11
2年度司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8
日,卻又藉詞「本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為無效」,拒絕依
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方案,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
之互動及會面交往。
  ㈣相對人僅於113年2月至同年底,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之要求,於聲請人方便之時間,讓相對人得與未成年人甲
○○會面交往,惟就相對人得攜與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之部
分,除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外,聲請人均拒絕讓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甲○○過夜,且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每月互動
之時間僅有短暫數小時;並自今年1月起,聲請人已完全
阻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相對人已全然無法與未
成年人甲○○為會面交往,對於相對人詢問聲請人何時交還
子女乙事,聲請人卻表示其並無與未成年人甲○○同住、僅
幫忙家人聯繫等理由為推託,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令未
成年人甲○○長期無法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影響未成年人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
  ㈤又相對人聲請交付子女之請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之民事裁
定確定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戊○○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
相對人,惟聲請人除不願依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外,甚
至不讓相對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甲○○位於何處,迄今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訊息,仍全然不知,是聲請人及其
家人之非友善之行徑,實已逾越一般人所可容忍之範圍。
  ㈥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並無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更無濫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自無由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反而,聲請人無視兩
造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亦不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之民事確定
裁定,未將未成年人甲○○交付相對人,顯視法治為無物,
並未考量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之主張
並無理由。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
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
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另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宣告停止父母親對於兒童或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必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父母對
於兒童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始足當之。基此,
法院判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或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應依比例原則,就親權之特
性及國家介入干預、限制親權之立法目的,於個案中綜合考
量而為評斷。倘無事實足資證明父母確有濫用其對於子女之
權利、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者,自不宜動輒輕易剝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伯父,相對人丙○○、關係人丁○○
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相對人與丁○○於112年1月3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由丁○○單獨行使
或負擔,嗣丁○○於112年8月2日死亡,由相對人丙○○依法
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兩願
離婚書、戶籍謄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94號《下稱士院家親聲394號》卷第9、49-5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曾請求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交付未
成年人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命本件聲請人乙○○、戊○○應將未成年人甲○○
交付本件相對人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及戊○○之抗
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亦堪信此事實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甲○○負有行使負擔之權
利義務,卻具有自身精神不穩定、曾有不讓甲○○吃飯、睡
覺及將甲○○獨留家中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對未成年子
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甲○○之親權云云,雖據其提出照片及貼文截圖(見士院家
親聲394號卷第11-17頁)等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本
院審酌相對人丙○○於112年8月2日丁○○死亡時,揆諸前開
規定,已當然回復完全之親權而為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
,在未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時,即無另由第
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復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相關事證,均為聲請人之單方主觀認定、解讀,不足以
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況自相對人於112年8
月2日當然為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時起,聲請人一家迄
今未將未成年人甲○○交付由相對人扶養照顧,卻反以上開
事由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
聲請人上開主張,實無足取。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均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無庸為未成年人
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亦屬無據,當應一併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