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74號
TNDV,114,家聲抗,7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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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8月27日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乙○○,日間使用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所設立之「臺南社區日間作
設施」,夜間則居住於該基金會之「社區家園服務」,其
平日生活地點及主要活動範圍,均集中於臺南市境內,且其
戶籍登記地亦屬本院轄區,另抗告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選之住處,雖居住於高雄市茄萣區,但生活範圍仍以臺南市
區為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意旨所陳,業據本院詢問喜憨
兒基金會臺南辦公室所屬社工,經答覆稱:相對人平日禮拜
一至禮拜五都在基金會安排之臺南社區家園居住,周末始返
回高雄居住地乙節,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為憑,且相對人戶
籍地亦設籍於臺南市,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參以抗告
人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生活範圍皆以臺南市區為
主,從而,本院不僅有管轄權,復就本件監護宣告之相關調
查亦屬便利,故抗告意旨希望本件維持本院管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予發回由原審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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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