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73號
TNDV,114,家聲抗,7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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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仕翰律師
王勻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
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
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
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
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至3項分別亦有
明定。以此,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既明定「第1項或第2
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則抗告權人如除受裁定送達
之人外,尚有未受裁定送達之利害關係人時,未受裁定送達
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復因家事事件法就前開情形抗
告期間之起算並無特別規定,前開情形抗告期間之起算,自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自未受裁定送達之利害關係人「知悉」裁定時起算,惟
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
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未受原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抗
告人知悉裁定時起算。又抗告人自承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經
相對人A02以電子郵件告知,即知悉A3受監護宣告,並提
出電子郵件截圖1份為證(見抗告審卷第14、37頁),則抗告
人應於114年8月21日前提出抗告,始謂合法;惟抗告人遲至
114年9月5日始具狀聲明抗告,此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為憑,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應一併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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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