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吳○貴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德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852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羅○銀婚後育有相對
人吳○德、吳○瑜2名子女,聲請人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羅○
銀離婚,約定相對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原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2人,但相對
人2人小學畢業後,為至崇明國中就學,而改與羅○銀同住,
聲請人則固定於每月月初給付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與相對人2人直至渠等就業工作為止方未再固定按月
給付扶養費,但相對人吳○德嗣後就讀義守大學期間,聲請
人尚為其給付2、3次學費,每次約30,000元,聲請人於112
年發現罹患攝護腺癌併骨移轉無法工作,又無財產得供維持
生活所需,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統計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可
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依據,爰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其21,704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1,704元(依
聲請狀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其聲明「21,701元」係誤載);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
誤1期履行者,自該期起算12期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7頁),可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2人均為最優先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可知其無收入亦無財產(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5、17頁),加以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3月18日南市社工字第1140404551號函檢送之個案摘
要表亦記載「…案主(即聲請人)…生活倚靠過往存款支應
生活開銷,惟存款所剩無幾,案主無足夠金錢可購買餐食
,三餐情形不穩定,經濟情形不佳」等語(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82頁),本院依此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
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度臺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21,704元計算,本院斟酌聲請人居住
在臺南市,而上開統計資料為臺南市民生活消費之平均數
,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計算依據,並無不妥,加
以相對人2人對此均無反對之意見,故本院認以該數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計算標準,核屬妥適;又相對
人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認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相當,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一切情況,認聲
請人向相對人2分別請求按月給付10,852元之扶養費,並
無不妥(聲請人之聲明合併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21,70
4元,即係表示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半數即10,852元)【
計算式:21,704÷2=10,852】。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
定命相對人2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0,852元與聲請人,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
,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