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563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罹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
病,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因疾病以致生活無法自理,亦無
謀生能力得以工作,是以聲請人並無經濟收入,且名下亦無
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且為最優先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故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未支付任何扶養費
用,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112年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故應以該
金額為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用為宜,故聲明:相對人應自11
3年10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22,661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離婚後便遷居新竹再婚,期間未曾與○家有何互動往來
,兩造間感情淡薄,若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相對人再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須相對人扶養照顧,亦須照顧雙親,父親更因疾病須住
院治療,又相對人長期罹患憂鬱症及心律不整等疾病,現無
工作收入,恆以相對人居住之新竹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高達31,211元,堪認相對人之財產現況僅能勉予維生
,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倘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將造成相對人經濟情形嚴重惡化,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懇請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
㈡退言之,縱認前揭情事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聲
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應有申辦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足
見聲請人其每月請求22,661元顯屬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然審
酌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堪認相對人客觀上不具扶養能力,
應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10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22,66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
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係相對人與己○一之子,該二人於92年6月16日離婚
,相對人則旋於同年6月27日與己○○結婚,婚後育有丁○○(
已成年)、丁○一、丁○三三子,己○一嗣於107年6月12日過
世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司家非調卷
第3-5頁、本院卷第27-31頁),是兩造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次查,聲請人固已成年,然患有已
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經藥物治療後,仍有混
亂行為,無法自理生活,宜長期追蹤治療,領有第一類器質
性腦傷極重度身障證明,每月領有5,437元之身障生活補助
費,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度之所得為59,830元等情,
有113年9月24日○○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南市社會
局113年11月8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47859號函及所附之個案
服務紀錄摘要表、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司家非調卷第15、17、47-50頁)。準
此,聲請人既因上開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名下無財產,且
其領有之補助金額亦無法維持生活,足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則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母,依法自應負扶養
之義務。
㈢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惟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
、投資2筆計有80萬元(即擔任○○○○有限公司董事長、○○○○○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上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難認相對
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自不得免除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次查,聲請人固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
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
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
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係
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公布之臺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036元,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
活費為15,515元,再參酌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且需再
與己○○共同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因上開疾病需
長期就醫等情,故認以20,00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
聲請人之費用,核屬適當。另衡之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生活
補助費5,437元,已如前述,故應於20,000元中扣除,則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14,563元(計算式:20
,000-5,437=14,563)。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
事件準用之。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4日即本件繫屬 於本院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14,563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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