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康○來
代 理 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康○銘
康○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均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591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顏○端婚後育有相對
人康○銘、康○雯,聲請人與顏○端於民國90年2月26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後,相對人康○銘、康○雯當時分別為3歲、2歲,其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聲請人、顏○端單獨任之,聲
請人並單獨扶養相對人康○銘至其大學畢業,其畢業後並出
資購買貨車供其工作營生,聲請人亦經常探視相對人康○雯
維繫親情。聲請人近年來因病痛纏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無力工作,目前除每月領有殘障津貼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外,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依法均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111年度
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審酌聲請人有就醫
需求,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5,000元,應由相對人
2人平均負擔,而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2,500元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2,500元。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康○銘則以:聲請人仍有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相對人康○雯則以:聲請人仍有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並未扶養
相對人康○雯,且相對人康○雯目前無業、無力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應免除相對人康○雯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4、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59至73頁),相
對人名下財產僅有1輛汽車,因年代久遠已無價值,財產
總額為0元,而其該年度亦僅有1筆財團法人鯤鯓王慈善基
金會給付之其他所得8,00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所得、
財產,雖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4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68040號
函暨檢送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
聲字卷第43至46頁),但衡諸目前之消費水準,本院認亦
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
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三)相對人2人雖均以前詞抗辯其對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未
發生云云,相對人康○銘並提出聲請人竊取其農作物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欲證明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見本院
家聲字卷第4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2
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請求權並不
以其無謀生能力為限,故相對人康○銘據此欲證明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未發生,自屬無據,此外相對人2人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徒
以前詞抗辯,自無足採。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五)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60歲,即將步入老年,
除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較多之醫療負擔外,應無其他支出
,斟酌臺南市114年度每人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為每月18,618元等情況,本院認扶養聲請人之費用以
每月18,618元之扶養費為已足,聲請人主張應按25,000元
計算,核屬過高;又相對人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依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4日南市社身字第
114068040號函暨檢送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1份可知,相
對人2人目前一同在市場從事蔬果攤商之工作,應認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本院認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扣除聲請人上開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補助津貼每月5,437元,認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之
扶養費以每月各6,591元為洽當【計算式:(18,618-5,43
7)÷2=6,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七)相對人康○雯雖抗辯:聲請人自幼並未扶養相對人康○雯,
且相對人康○雯目前無業、無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應免
除相對人康○雯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聲請人係因
與顏○端離婚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
達成由顏○端單獨負擔相對人康○雯至成年前之扶養費、聲
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康○銘至成年前之扶養費之協議,有
該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1至
22頁),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康○雯未成年時並非無正當
理由未對相對人康○雯負扶養義務,而係基於其與顏○端就
2名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2人所達成之扶養費分擔協議,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康○雯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康○雯係在
市場從事蔬果攤商之工作,業於前述,可見其有正當職業
及收入,故其以自己無業無收入欲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爰裁定命相對人2人均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6,591元與聲請人,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
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2人就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
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
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
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