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戴○軫
戴○緯
戴○文
相 對 人 戴○瑞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戴○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現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意
識不清,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誤
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事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第37
頁),且相對人因病生活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業
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4年8月1日起安置於馨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524號卷一第37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
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4歲,離婚育有3子即戴○軫、戴○緯
、戴○文,戴○軫、戴○緯、戴○文均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26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又無其他
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老人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責
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系爭
事件提供相關支援,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函覆以「查戴
君(即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親屬關係疏離,本局基於
維護訴訟程序之進行,願意擔任戴君特別代理人」等語,
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