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郭和興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郭益陽
郭陳州
郭和嘉
楊學五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綠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綠雲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郭益陽為其配偶
、原告及被告郭陳州、郭和嘉、楊學五為其子女,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因無法與被告楊學五聯繫,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又
原告為被繼承人趙綠雲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為繼承費用,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支付,爰請求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益陽、郭陳州、郭和嘉: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 割被繼承人趙綠雲之遺產。
(二)被告楊學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趙綠雲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喪葬費收據各1份 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69至73、85至87頁及家繼訴
字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 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 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 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 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 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之意 見等情事,認被繼承人趙綠雲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趙綠雲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 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利,且其 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遺產(單位均為新臺幣) 1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1,259元 2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8,217元 3 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存款490元 4 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存款33,727元 5 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存款10,406元 6 京城商銀仁德分行存款3,350元 7 陽信商銀永康分行存款7,429元 8 陽信商銀永康分行存款4,086元 9 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存款10,570元 1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519元 11 永康區農會存款4,026元 12 中信金控股份1,096股,價額35,838元 13 喬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205,800元 14 喬岱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200,000元 15 喬晟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187,800元 1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額2,672,264元 1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額3,223,968元 18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9,700元 19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額119,400元 2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額77,900元 分割方法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楊學五單獨取得。 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被告郭益陽、郭陳州及郭和嘉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或分別共有。 三、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楊學五570,158元。 四、被告郭益陽、郭陳州、郭和嘉應以金錢各補償被告楊學五608,958元。 五、被告郭益陽、郭陳州、郭和嘉應以金錢各補償原告3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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