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86號
TNDV,114,家繼訴,86,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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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宗霖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
陸仟陸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本件原告甲○○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
○○、丁○○,有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稽,而乙
○○、丙○○丁○○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辛○○○之遺產,對於
被繼承辛○○○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於起訴後追加被繼承辛○○○之繼承人己○○庚○○為被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辛○○○於111年11月2X日逝世,繼承人為直系血
親卑親屬甲○○戊○○己○○庚○○等4人,嗣因原告甲○
○於114年8月1X日逝世,故其應繼分1/4應由甲○○之配偶
乙○○、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再轉繼承,故被繼承
辛○○○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辛○○○所留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
割,或依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就
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爰提起本訴。
 (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辛○○○遺產之一部,惟被
己○○庚○○於113年間已拋棄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部份,並完成登記,故系爭土地甲○○(潛在應有部分
1/2)與被告戊○○(潛在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然甲
○○於114年8月1X日逝世,由繼承人乙○○、丙○○、丁○○
受訴訟,乙○○等3人並協議分割,由原告乙○○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故懇請鈞院依附表一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為被繼承辛○○○所留遺產,乃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原告
乙○○、丙○○、丁○○亦協議分割,系爭建物由原告乙○○
獨取得(繼承甲○○部分),故懇請鈞院依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辛○○○於111年11月2X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辛○○○之配偶壬○○已於98年11月2 X日死亡,甲○○及被告戊○○庚○○己○○均為被繼承辛○○○之子女,嗣甲○○於114年8月1X日死亡,其配偶為 原告乙○○,子女為原告丙○○丁○○,故兩造均為被繼承辛○○○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辛○○○之遺產為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其中 土地部分因被告己○○庚○○於113年間已拋棄渠所繼承 之公同共有部分並完成登記在案,故土地僅登記由甲○○ 與被告戊○○公同共有人,房屋部分則登記為甲○○及被 告戊○○庚○○己○○公同共有,嗣於甲○○死亡後,原告 乙○○、丙○○、丁○○協議分割甲○○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均由 原告乙○○單獨取得,並已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故土地部 分現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戊○○公同共有,房屋部分則 登記為原告乙○○及被告戊○○庚○○己○○公同共有,且 兩造就被繼承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 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戊○○庚○○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被繼承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辛○○○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核該分 割方式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戊○○庚○○己○○對於上 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5.49 3分之1 按原告乙○○、被告戊○○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69 3分之1 按原告乙○○、被告戊○○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00000分之50000 按原告乙○○及被告戊○○庚○○己○○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分之1 按原告乙○○及被告戊○○庚○○己○○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12分之1 2 原告丙○○ 12分之1 3 原告丁○○ 12分之1 4 被告戊○○ 4分之1 5 被告庚○○ 4分之1 6 被告己○○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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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