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仟
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976,670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
9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2,144,670元予
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家母丁○○○於112年7月2X日過世,繼承人有原告甲○○、
家兄即被告乙○○、家姊即被告丙○○三人。
(二)家母丁○○○於90年3月有向法院拍得法拍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購屋款項皆係由家母丁○○○實際支出,且家母一直
居住於該處直到過世,甚至屋内還有祖先的牌位,惟當
時家母因為年事已高,故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乙○○名下,相關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皆有親戚即家母
丁○○○之姊妹(兩造之阿姨)與被告丙○○○可以到法庭作
證,現家母丁○○○已經過世,家母與被告乙○○之借名登
記關係應已消滅,系爭房地即應作為家母丁○○○之遺產
,故被告乙○○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
(三)又原告與被告乙○○原共同照顧家母丁○○○,惟原告於108
年8月發生意外而全身癱瘓,無法侍親,被告乙○○遂於1
08年9月將家母丁○○○安置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惟其後,被告乙○○有盜領、侵占家母之款項如原告
提出之附表三所示共2,144,670元,此亦應作為家母丁○
○○之遺產,故被告乙○○即應返還其盜領與侵占之存款予
家母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四)又家母丁○○○過世後有遺如原告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懇請法官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部分:
⑴被告丙○○○於歷次開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
繼承人丁○○○之事實洵堪認定,故應列入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範疇。
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之雙親即戊○○、丁○○○二人所出資
,水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電話費等費用由
戊○○、丁○○○二人繳納,並實際居住於該屋,且經
證人己○○○證稱為該屋被繼承人丁○○○所有,證人庚
○○○證稱該屋係被繼承人丁○○○所使用居住,可徵被
繼承人丁○○○與被告乙○○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關
係。
⑶被繼承人丁○○○既已死亡,雙方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被繼承人丁○○○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是以系爭房地應為本件分割遺
產之標的。
⑷被告乙○○辯稱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據,未
說明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
云,然證明借名登記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原告自
得提出當時之出資資料、由何人繳納規費及水電費
等實際使用收益處分之間接證據,以證明借名登記
之存在,故被告乙○○上述答辯尚不足採。
⒉盜領、侵占款項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至4:
①戊○○100年間過世後,丁○○○之印章、存摺等相關
金融帳戶資料落入被告乙○○手中,101年、105年
間,丁○○○之○○區農會及○○○郵局帳戶分別有127,
000元、25,000元、150,000元及230,000元之現
金提款,殊難想像一位高齡80幾歲之老婦人何以
有此高額現金之需求,顯均係被告乙○○所提領。
②106年7月21日當日兩筆76萬、30萬元,總計共106
萬元之轉出紀錄,且轉入帳號為乙○○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前開款項均遭被告
乙○○所侵占。
⑵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7至12、13至20:
①被告乙○○於開庭時自認108年9月以後之存款係由
其所提領,109年、110年的振興券忘記了,僅抗
辯係經被繼承人丁○○○所交代,主張為長照中心
費用、被繼承人丁○○○生前生活開鎖、喪葬費云
云。
②然被繼承人丁○○○當時已達到第1類(b117.4)之
身心障礙程度,失智且溝通能力完全喪失,無法
為完整之意思表示,根本無從授權被告乙○○提領
存款,其身分證明文件亦由被告乙○○所掌握,可
見相關款項、振興券均為其所領取。
③退步言之,縱丁○○○生前授權被告乙○○提領其金融
帳戶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否認之),雙方間委
任關係及被告乙○○之代理權於丁○○○死亡後便已
消滅,丁○○○之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被告乙○○不得再
以授權人名義持被繼承人丁○○○之印鑑、存摺至
金融機構領取其存款,且依被告乙○○所提之證據
,僅能證明其有支出175,700元之喪葬費,然被
告乙○○於被繼承人丁○○○112年7月2X日死亡後,
共計領取416,000元,提領之金額遠超出其主張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④被告乙○○另辯稱,相關款項係作為被繼承人丁○○○
之長照中心費用、生前生活開銷等語,但未證明
前開費用與被繼承人丁○○○遺產之關聯,況長照
中心之費用係由被繼承人丁○○○存款支出,自不
得以此混淆誤導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
取款項之事實。
⑤綜上,被告乙○○未經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丁○○○
之存款、定存利息及振興券,該些款項均應列入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⒊原告提出之附表三編號21補助款:
⑴被告乙○○於開庭時自認112年機構補助款12萬元係由
其所收受,僅辯稱被繼承人丁○○○之長照中心費用
及生活開銷為其所支付,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亦未說明該些費用與丁○○○遺產之關聯,況長照中
心之費用係由被繼承人丁○○○存款支出,是以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自不得正當化其侵占補助款之事實。
⑵復依衛生福利部辦理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
案,該補助方案申請人限於使用機構者本人(優先
)或機構簽約人,受補助對象為符合一定補助條件
之機構入住住民,是受補助者應為被繼承人丁○○○
,是以112年之補助款仍應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應計入本件遺產之範圍。
(六)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與其上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乙○○應給付2,144,670元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繼承人丁○○○所遺如原告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之遺產
,請准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二、被告乙○○則辯稱:
(一)借名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實際
上為兩造之母丁○○○出資購買,惟未提出相關書面證
據以實其說,衡諸常情,借名登記雖為雙方私下約定
,然本件標的事涉價值不斐之系爭房地,為求慎重,
應無可能未留下任何書面證據,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真有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兩造之母丁○○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此為被告乙○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應無疑問。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且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均由
兩造之父或母支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據
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乙○○名下
,實無足採,況原告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購屋款項
皆係由家母丁○○○實際支出」,卻又於準備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中主張費用為「兩造之父母所支出」,不僅
前後矛盾,況如真為兩造父母所支出,何以兩造之父
於100年3月間過世未提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遑論於
90年3月間購置系爭房地至兩造之母丁○○○112年07月2
X日過世為止,長達22年間,何以其未曾向被告乙○○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直至其過世後再由原告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在在均顯示原告之主張與一般常理未
合。
(二)盜領、侵占款項部分:
⒈揆諸兩造之母丁○○○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可知,其於過世
時所留遺產為○○○郵局存款100,000元、309,610元、8
0,000元、○○區農會存款7,351元等4筆款項,且上開
證明書為被告丙○○○所申報,自應以其所申報之款項
為兩造之母丁○○○之遺產,且遺產分割之標的亦僅限
於上開4筆存款,自無原告所主張不法領取之款項。
⒉原告於1起訴狀主張被告乙○○應返還之款項為1,976,67
0元、嗣於114年6月20日家事陳報㈡狀主張應返還之款
項為1,968,970元,再於114年8月18日家事準備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應返還之款項為2,144,670元,
顯見原告於歷次請求之金額已有齟齬,何者為真?已
有疑問,且上開陳報㈡狀主張被告乙○○盜領、侵占之
時間點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間止,亦與起訴狀
所主張被告乙○○於108年9月間起有盜領與侵占之行為
前後不一,更未附上相關交易明細以茲證明,則108
年9月間前被告乙○○有何盜領或侵占之行為?不無疑
問,亦即108年9月間前兩造各自照顧兩造之母丁○○○
,且依丁○○○之身心障礙證明中鑑定日期107年5月間
前,兩造之母丁○○○意識狀況應屬正常,帳戶款項之
變動必經兩造之母丁○○○同意及授權處理,則原告提
出之附表三編號6前帳戶之提領或匯款有何問題?原
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編號7後之帳戶款項除前
經兩造之母丁○○○同意及授權處理外,上開款項用以
支付兩造之母丁○○○長照中心費用、辦理後事費用等
支出逾120萬元,其中辦理後事費用為175,700元,此
尚未包含兩造之母丁○○○生前一般日常生活必需品、
營養品及餐費等開銷,顯見其帳戶内108年後之款項
根本不足支應,被告乙○○亦自身出資補貼奉養兩造之
母丁○○○,何來盜領或侵占之行為?是本件分割遺產
之標的僅為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申報之○○○郵局存款100
,000元、309,610元、80,000元、○○區農會存款7,351
元等四筆款項,再扣除辦理後事費用175,700元始為
分配,應無疑問。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
意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2X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
00年3月2X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原
告甲○○、三子辛○○、長女即被告丙○○○,其中辛○○於51
年10月1日死亡絕嗣,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無法
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二)關於返還遺產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於被繼承人丁○○○過世後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房地應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及舉
證人庚○○○、己○○○為證,惟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僅足
證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證人庚○○○證
稱伊只知道系爭房地是被繼承人丁○○○在住的,但是
是何人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印象被繼承人丁○○○有說
系爭房地是何人買的等語,證人己○○○則證稱伊不知
道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丁○○○所有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乙○○名下,被繼承人丁○○○曾說系爭房地是她的
等語(以上詳見114年9月15日言論辯論筆錄),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亦均無法據以認定被繼承人丁○○○與被
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曾盜領及侵占被繼承人丁○○○於
臺南市○○區○○○農會及臺南市○○區○○○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振興券共2,024,670元,且被繼承人丁○○○死亡後
,其112年機構住宿式補助12萬元係匯入被告乙○○之
帳戶,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等情,原
告並提出被告乙○○不法取得款項彙總表、被繼承人丁
○○○之帳戶明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南
市社老字第112167306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經訊問被
告乙○○,其辯稱其係自108年9月間才接手照顧被繼承
人丁○○○,於此之前之提款與伊無關,於此之後之提
款乃係被繼承人丁○○○交待伊提領的,被繼承人丁○○○
死亡後經提領之存款亦係伊領取的,用以支付被繼承
人丁○○○之喪葬費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乙○○係自1
08年9月間才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不法取得款項彙總表乃係原告單方面所
製作,並非屬原告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
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帳戶明細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丁○○○有存款被提領,並無法證明於108年9
月前之存款係被告乙○○所領取,是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108年9月前曾盜領及侵占被繼承人丁○○○之存
款云云,自非可採。
⑵至108年9月以後至被繼承人丁○○○死亡前,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丁○○○遭領取之存款共8,670元、振興券共
8,000元,被告乙○○則辯稱存款應係被繼承人丁○○○
交待伊領取的,振興券伊記不得了等語,惟依被繼
承人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示,其
於107年5月8日業經鑑定為極重度失智症者,應已
無法為意思表示,難認其有委託被告乙○○提領存款
情事,且當時被繼承人丁○○○既係由被告乙○○照顧
,衡情被繼承人丁○○○之振興券亦係由被告乙○○領
取,被告乙○○辯稱伊記不得了,顯係飾卸之詞,難
以憑採,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共16,670元應屬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乙節,應堪採信。
⑶又依原告之上開舉證,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
臺南市○○區○○○農會及臺南市○○區○○○郵局帳戶共經
提領存款416,000元,被告乙○○坦承係伊所領取,
雖被告乙○○辯稱伊係用於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
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
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被告乙○○自
不得逕自取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支付之。
⑷再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112年機構
住宿式補助12萬元係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乙節,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該12萬
元係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為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乙○○應給付552,670元(計算式
:16,670+416,000+120,000=552,670)及法定遲延
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乙○○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取走之552,670
元既經判決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自應屬本件分割
遺產之範圍,此外被繼承人丁○○○尚遺如附表編號2至
4之存款,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
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丙
○○○贊同之,被告乙○○亦未予爭執,從而,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7,351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活儲存款 新臺幣13,610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定存存款 新臺幣180,000元 4 被告乙○○應返還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新臺幣55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