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明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蔡淑娥(兼蔡朝峰承受訴訟人)
蔡秀芬(兼蔡朝峰承受訴訟人)
蔡佩玲(兼蔡朝峰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蔡國美所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淑娥、蔡秀芬、蔡佩玲負擔10分之6,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蔡
朝峰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被告蔡淑娥、蔡秀芬、蔡佩
玲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蔡淑娥
、蔡秀芬、蔡佩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國美於112年7月6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於
110年6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略載:「..
....二、上開第一條所載借蔡明峰名義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於
請求返還登記為本人所有後與本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
,均由長女蔡淑娥、次女蔡秀芬、三女蔡佩玲、次子蔡朝峰
四人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共同繼承。三、本人所有於藝展實業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由長女蔡淑娥、次女蔡秀芬、三女蔡
佩玲、次子蔡朝峰四人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共同繼承。四、本
人所遺現金、存款於辦理喪葬事宜後如有剩餘,由長女蔡淑
娥、次女蔡秀芬、三女蔡佩玲、次子蔡朝峰四人各按四分之
一比例共同繼承。」;其次,蔡朝峰、蔡淑娥、蔡秀芬、蔡
佩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於113年1月5日持系爭代筆遺囑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繼承人以遺囑方式,將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4所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分配予被告等,實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謹
以本起訴狀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
蔡朝峰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於113
年1月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關
於侵害原告特留分10分之1部分塗銷。㈢被告蔡淑娥應將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5日向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
分10分之1部分塗銷。㈣被告蔡秀芬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10分之1部分
塗銷。㈤被告蔡佩玲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土地,於113年1月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關於侵害原告特留分10分之1部分塗銷。㈥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㈦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現新臺幣(下同)17,091,080
元,然實際上被繼承人亡故時並無該筆現金遺產,又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藝展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13,241,681元,應
是會計師作帳等方式所致,亦無該筆遺產。又系爭代筆遺囑
形式真正,喪失繼承權的部分也經被繼承人載明,故原告要
行使本件扣減權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6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30日立有系
爭代筆遺囑。
㈡系爭代筆遺囑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指定由被告等人繼承,且被
告等已於113年1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
記(下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
㈢兩造對於系爭代筆遺囑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權。
㈡系爭代筆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原告請求確認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
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
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
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
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
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
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
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固有提到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屬被繼承
人所有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擅自設定抵押
貸款,損害被繼承人之權利,又被繼承人長年洗腎、行
將就木,原告卻自藝展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未再聞問、
探視被繼承人,令被繼承人感受精神莫大之痛苦云云。
雖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因土地借名登記、未探視被繼
承人等原因而關係不佳,被繼承人因認原告造成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莫大之痛苦,然衡酌被繼承人死後所留多筆
不動產及現金,可見被繼承人生前尚無需他人扶養之必
要,另縱原告將借名登記土地設定抵押倘為實,亦應屬
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私權紛爭,自難以原告未探視與負
扶養義務而未盡照顧之責,或以私權紛爭,即遽認為精
神上之虐待行為,況家人間相處本即不易,涉及個人性
格、生長環境及成員相處等諸多因素,尚難主觀上認為
未盡探視扶養或存有紛爭,即遽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⒊是以,被告等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於被繼
承人為重大之虐待之行為,雖被繼承人片面表示遺產由
被告等繼承,然因不能證明原告有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
之虐待之行為,被告等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並不可
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特留分,為有
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於生前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而因被告等已依該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及比例均不明確,則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
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
3條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
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
分為5分之1,然被繼承人所為系爭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藝展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現
金存款等均由被告等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代筆
遺囑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稽之被繼承人既已將大部分遺產由被告等取得,故
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存在,自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
地,於113年1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予以塗銷,並應予分割,並無理由。
⒈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
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復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
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塗銷移轉物權之登
記,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其
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至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雖有準用,然上開條文既已明定,
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於第三人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故於公同共有人間之請求,
即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之。稽之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等應
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之土地,於113年1月4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然原告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同為公
同共有人之被告等提起該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除
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若以自己
名義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自應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然除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另有協
議,或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外,況原告又已將其他公同共有人均列為被告,基於訴
訟對立性,亦無從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可認原
告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當事人即非適格,於法即無從
准許,而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至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原告補正之規定
,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不經言詞辯論而逕
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自
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明。
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
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被告等已依照
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對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產遺產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既尚未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
該部分遺產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
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
無理由,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分割,其訴均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綜合存款3,978元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綜合存款2,182元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37元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支票存款22,160元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存款美元43.47元1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829元11.中華郵政公司臺南灣裡郵局支票存款1,000元12.中華郵政公司臺南灣裡郵局活期儲蓄存款35,058元13.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支票存款13,719元14.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77元15.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綜合存款138元16.臺南市臺南地區南東北區聯合辦事處活期存款61,496元17.臺南市臺南地區會灣裡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5,095元18.藝展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往來13,241,681元19.國泰人壽創世紀丙型(0000000000):8,418元20.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0000000000):222,285元21.國泰人壽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21,247元22.現金:17,091,080元
23.112年6至7月老農津貼:15,100元24.112年休耕款:59,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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