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公同共有權
之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
適格。而所謂當事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
之雙方當事人,且互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
關係,任何人均不得自己對自己為訴訟之進行,或在只有原
告而無被告存在之情況下進行訴訟。是以如繼承人中之一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提起訴訟時,該繼承人對遺產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
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因此,該繼承人毋庸併列本身為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辛○○死亡後遺產分割,其中繼承人之一即原為被告陳雲嬌於
本件審理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原告一
人等情,有陳雲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原
告為陳雲嬌之唯一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因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毋庸併列其本身為被告,故原告以被繼承人辛○○之其
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附此
敘明。
二、被告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90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辛○○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
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丁○○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外兩個
被告戊○○、己○○同意把應繼分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
示:同意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有部分贈與洪氏祖廟義
興堂使用等語。
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90年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辛○○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
號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
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辛○○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 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甲○○ 1/4 乙○○ 1/8 丙○○ 1/8 丁○○ 1/4 戊○○ 1/8 己○○ 1/16 庚○○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