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更一字,114年度,2號
TNDV,114,家繼簡更一,2,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7,1
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兩
造與訴外人丁○○己○○繼承庚○○辛○○亥○○均為被繼
承人丙○○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遺產,兩造之
應繼分各為1/4。原告為被繼承人丙○○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170元、喪葬費303,500元,及對第三人天○○的欠
款36,000元,共計348,670元,該債務應可由被繼承人丙○○
遺產範圍內請求,依民法第1150條、第1148條第2項、第1
79條,請求被告應自被繼承人丙○○處繼承遺產範圍內,
返還原告87,167元。
 ㈡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
1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年歲已大,原告要把我趕出去,我沒有
方住,被繼承人丙○○生前住院很多次都是我在照顧,也沒有
遺產給我。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小孩養我,都是自己
賺錢養自己,我沒有錢支付這筆費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限,負清償責任。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0條前段、1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
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被告係其配偶,而兩造與訴外人丁○○己○○繼承人庚
○○、辛○○亥○○均為被繼承人丙○○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
各為1/4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國國稅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司家調卷第13-23頁)。
 ㈢次查,原告清償被告生前積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
院之醫療費用9,170元、生前向安南區○○○○○借貸之36,000元
,另支付丙○○之喪葬費用計有303,500元,上開費用總計348
,670元等情,有上開醫院電子收據、上開宮廟管理委員會
感謝狀、臺南市○○區公所行行收納項項統一收據、○○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禮儀社收據
及支出明細○○○○估價單附卷可參(司家調卷第25-32頁)

 ㈣基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醫療費
用及借貸款項屬被繼承人丙○○生前債務,應以繼承繼承
丙○○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然繼承人相互間對於前揭債
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至丙○○之喪葬費用,屬繼承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是原告既已全數支出上開費用,自得
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於繼承丙○○所遺財產之範圍內,請求
其給付,而被告之應繼分為1/4,應給付之費用為(計算式
:348,670÷4=87,167),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167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1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司家調卷第55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係在50萬元以下,係依家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被繼承人丙○○遺產
編號      遺  產  明  細 1 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2 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43元及孳息 5 臺南市○○區農會○○分部存款50元及孳息 6 善化區農會存款224元及孳息 7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