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44號
TNDV,114,家繼簡,4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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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起祥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圓
被 告 戊○○(即庚○○之繼承人)

己○○(即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辛○○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立遺囑,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故無
法協議分割;另關於原告所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及喪葬
費用,應先由系爭遺產支付予原告,爰請求按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辛○○之除戶謄本 、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相關收據明細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 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 、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



必要者為限。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 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 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辛○○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醫療及喪葬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均同意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復斟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被繼承人辛○○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且兩造因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既依 應繼分比例而有所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37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存款500,000元及其孳息 先支付予原告所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共 376,321元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52,09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500,000元及其孳息 5 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44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乙○○ 5分之1 3 被告丙○○ 5分之1 4 被告丁○○ 5分之1 5 被告戊○○ 10分之1 6 被告己○○ 10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辛○○遺產支付予原告之數額編號 原告代墊費用明細 金 額 (幣值為新臺幣) 1 被繼承人辛○○生前醫療費用 47,231元 2 喪葬費用 329,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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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