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35號
TNDV,114,家繼簡,3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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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 ○
(送達代收莊○○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乙○○○
丙 ○ ○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巳○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丙○○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巳○於民國95年3月1X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巳○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三)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
可分得之部分分由被告丙○○取得。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巳○遺產內容及分 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丙○○以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巳○於95年3月1X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 爭執,又其餘被告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巳○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巳○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經核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丙○○亦同意之, 且其餘被告均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再原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爰尊重之。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巳○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 1,348.22 40626分之9156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7分之1 2 被告乙○○○ 7分之1 3 被告丙○○ 7分之1 4 被告丁○○○ 7分之1 5 被告戊○○ 7分之1 6    被告己○○ 28分之1 7    被告庚○○ 28分之1 8 被告辛○○ 28分之1 9    被告壬○○ 28分之1 10    被告癸○○ 21分之1 11    被告子○○ 42分之1 12    被告丑○○ 42分之1 13    被告寅○○ 42分之1 14    被告卯○○ 84分之1 15 被告辰○○ 84分之1
附表三:遺產分配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分配比例 說明 1 被告丙○○  7分之2 原告之應繼分分配由被告丙○○取得 2 被告乙○○○  7分之1 3 被告丁○○○  7分之1 4 被告戊○○  7分之1 5 被告己○○  28分之1 6 被告庚○○  28分之1 7 被告辛○○  28分之1 8 被告壬○○  28分之1 9 被告癸○○  21分之1 10 被告子○○  42分之1 11 被告丑○○  42分之1 12 被告寅○○  42分之1 13 被告卯○○  84分之1 14 被告辰○○  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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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