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7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許世彣(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通過審查認符合標準
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
本為證,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請求本院為離
婚等之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419號卷宗,核閱聲請
人所提出家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認該事件仍
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聲請
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