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博傑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丁○○、戊○○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而聲請
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
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
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
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
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
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3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
資料,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