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6條保
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
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
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
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
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南分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
請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