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53號
TNDV,114,家救,15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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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同代理人 柯佾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於民國89年4月1日結
婚,婚後育有目前已成年之長子及次子即聲請人A01,兩造
於111年1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
人A01扶養費,聲請人因而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A
01扶養費,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A02
於113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A02該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82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而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其名下財產
、所得應屬甚微,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
,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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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