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14年度,7號
TNDV,114,家事聲,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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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甲○○
視同異議人 乙○○○
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裁定所為之終
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6號請求確認遺囑無
效等事件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異議人已於107年間
依本院107年度司家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繳納系爭確定判
決之訴訟費用,且系爭確定判決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與鑑
價無關,又異議人亦未同意鑑價,故異議人應無需再給付關
於鑑價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5,600元暨其法定利息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應予
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
事件為準用。本件異議人係於114年8月6日收受原裁定,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異議人不服原
裁定於同年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加計在途期間後
,其提起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
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
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
,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
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乙○○○、丙○○為視同異議人。
三、經查:
  ㈠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
,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
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
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㈡系爭確定判決後,本院雖以107年度司家事聲字第68號民事
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然並未包括
系爭確定判決關於遺產(土地、房屋)之價值鑑定費用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司家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第43-44頁)可佐,並有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確定判決爭點包括遺囑內容有無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故即有對遺產價值予以鑑定之必要,俾利計算各繼
承人間應得遺產之特留分價值,嗣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遺產(土地、房屋)之價值鑑定費用部分
與命異議人分擔鑑定費用,依前開說明,鑑定費用係屬訴
訟費用,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600元(計算式
:52,000元×3/10=15,600元),而上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
人所墊付,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資料及判決內容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上,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異議人主張不同意負擔系爭確定判決關於遺產(土地
、房屋)之價值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前開說明,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
判決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
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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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