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3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
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家事起訴狀原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合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有無經
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代理
權有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俟
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收受由代理人蘇泓達律師簽
名(具狀人A02欄係空白無簽名蓋章),記載日期為114年7月3
1日之家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及由原告A02蓋印,
記載日期為114年7月31日,委任蘇泓達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惟查原告A02自113年3月2
9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可證,故尚難認系爭起訴狀、系爭委任狀係經原告親自
用印,由原告本人向本院合法起訴,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
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
認證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
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