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75號
TNDV,114,婚,175,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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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乙○○,○○籍)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結婚應以
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
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
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
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
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除第3目外,國人與外交
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
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民法第982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
條第2項第3、4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為○○國人,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來臺後2週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故對被告提
起本件離婚事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兩造既在本國未為結
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
婚姻關係。而○○屬外交部公告需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
處申請面談之國家,有外交部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
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特定國家清單附卷可佐,故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補正兩造經
○○駐外館處面談驗證之結婚文件及中文譯本,證明兩造已在
○○為結婚登記,並存在婚姻關係,而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
送達原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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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