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4日結婚,育有成年長子甲○
○、未成年次子A01(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外遇,其外遇對象即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顯示名稱為Julian之人,於111年1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所以 真的 真的 不愛我了」之訊息予被告,為
原告發現後,原告於113年8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被
告要求被告面對外遇對象遵守分寸,被告則回覆「收到」,
但已造成原告對兩造婚姻之不信任感及精神上痛苦;且被告
已婚,理應與異性同事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並將車內副駕駛
座保留予配偶乘坐,被告竟不知避嫌,在密閉狹小之車內僅
自己與異性同事2人之情況下,讓女性同事乘坐副駕駛座,
更在車內親暱合照,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造成兩造婚姻重
大傷害;被告更已與原告討論如何分配財產,甚至擬好文件
帶原告至公證人處欲辦理公證,係因所擬文件不符規定方未
完成公證,但由被告所擬之該份文件約定內容,兩造關係實
與離婚無異,被告更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與原告,係因原告不
同意該協議書關於原告名下房產分配之約定,方未達成協議
,兩造更於112年12月8日、114年1月8日多次討論如何分配
婚後財產,係因兩造對財產如何分配有歧異,而未達成離婚
協議,足見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分房
多年,無夫妻之實,原告多年均獨自帶同2名子女返回娘家
探親,兩造夫妻關係淡薄、形同陌路,迄今仍處於冰點,婚
姻生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失,感情破裂難以回復,徒有婚姻
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任何人
處於同一地位,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
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外遇情事,原告所提證據均屬臆測,無 法證明被告有外遇之事實;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女同事之合照 ,係12年前所拍攝,被告並無搭肩、擁抱等不合宜之行為舉 動,拍照僅係因被告要調離該單位,並無逾越一般男女分際 ;原告近期認識1男性友人,並請命理師潘志坤幫其端查是 否適合交往,可見兩造在本段婚姻關係已彼此怨懟,請准兩 造離婚,並分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及所座 落之土地,將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扶養費共同負擔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其所指摘之種種情況,演變至兩造 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淡薄、形同陌路,迄今仍 處於冰點,婚姻生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失,感情破裂難以 回復,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夫妻誠摯相愛基礎 蕩然無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Julian上開對話及 兩造關於該事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女性同事之 合照、被告所擬之生活協議書影本、兩造討論離婚、財產 分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9 至35頁),本院據此足認原告婚後持續懷疑被告對婚姻不 忠,被告亦未有具體之避嫌作為或妥適溝通使原告安心, 更在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信心之情況下,擬定關於兩 造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使原告更懷疑被告外遇、無維持 婚姻之意欲,進而導致兩造關係每況愈下,終至均無維繫
婚姻之意欲,加以被告亦自認兩造彼此怨懟,並提出原告 與命理師潘志坤之對話紀錄截圖指摘原告亦有另外交往男 性友人之情事(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9頁),更可見被 告對原告亦多有猜忌,足見兩造確實已無法互信互愛,並 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應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兩造婚姻關係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由上可知,原告就該 事由之產生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兩 造長期未積極互相溝通、協調,找出能使彼此相互信任之 相處模式,終至使兩造關係破裂,應認兩造就此均有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分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 物及所座落之土地、將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扶養費 共同負擔部分,因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反 請求,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合併審理、裁 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