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62號
TNDV,114,婚,16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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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次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民
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應屬有據:
    ⒈經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00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成
年子女丁○○(00年00月00日生)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又兩造婚
後原相敬如賓,然自原告108年確診乳癌第二期、並
於111年10月復發後,被告非但未給予原告夫妻間應
有之關懷與支持,對原告之態度反而轉為冷漠、消極
,不僅鮮少分擔家計,每週僅願至麥當勞打工數小時
,使原告罹癌後仍一如既往須一肩扛起兩造日常生活
及兩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迄今所需之高昂學雜費、住
宿費及生活費等開銷,更時常情緒失控,憑藉原告身
體虛弱而對原告惡言相向,稱原告「打針打到瘋掉」
、對原告辱罵三字經或據以與原告母親發生爭執,使
原告不論身心靈均因被告精神暴力之行為而受有莫大
壓力。
    ⒉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僅因未成年子女於學
校與同儕發生爭執,即辱罵未成年子女「是狗」、「
是豬」,更威脅未成年子女,揚言若被告哪一天忍不
住爆發,就是未成年子女痛苦的時候,一定會讓未成
年子女躺好幾天云云,致使未成年子女精神上承受其
本不應承受,亦無法承受之龐大壓力,當晚甚至突向
原告稱「想死、不想活了」等語,令原告心痛不已。
原告為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因此受影響,故而
向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通報家暴案件,並經學校通報社
會局後成案。
    ⒊是以,被告上述種種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精神暴力
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力,亦嚴重侵害原告之
人性尊嚴,核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又被告迄今未
曾顧及原告罹癌,亟需配偶支持及照顧,不僅對原告
之身體狀況置身事外,更對原告惡言相向,導致原告
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共同
生活、互相關心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確實已
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亦堪認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
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應屬有
據。
 (二)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1,33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⒈經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X歲,於兩造離婚後即有酌
定其親權行使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原告之
感情緊密融洽,反觀被告長年以來因情緒控管不佳,
於未成年子女犯錯時並未予以適當之管教,反而以偏
激言語稱未成年子女「是狗」、「是豬」,或揚言要
讓未成年子女躺好幾天云云,使未成年子女承受龐大
之心理壓力,甚至向原告稱想死、不想活了等語,顯
然被告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榜樣,而不適任為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甚明。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⒉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民法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復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2
年度之金額為22,661元,爰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1,331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收受,以
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114年4月6日實則被告於當日下午即不知去向,原告因
身體不適,只得由未成年子女陪同掛急診,嗣被告返
家發現原告不在家,便致電原告,原告亦已於通話中
告知被告即將出院返家,被告無須趕往醫院,然被告
仍執意前往急診室,兩造故而於急診室前會晤,並各
自返家,非如被告所謂有陪同原告就醫或協助出院之
情事;又原告返家後始發覺被告有傳訊稱其要趕往醫
院,為免被告誤會,原告故而再重申未要求被告趕往
醫院,未料被告竟以「是在玩什麼心機啊」等語譏諷
原告,此有兩造當日完蝥之對話紀錄過程可參。
    ⒉114年6月30日被告雖有與未成年子女一起陪同原告就
醫,然實則原告於當天急診後,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
療,被告得知上情後,竟向原告稱伊要上班,不願為
了照顧原告與雇主協調工作,故要求原告自行聯絡娘
家家人陪病,日後請原告自行叫救護車送醫,實令原
告倍感心寒,益徵被告於原告罹癌後之態度轉為冷漠
、消極,並未盡其身為人夫所應盡之照顧責任。
    ⒊被告雖稱原告於114年2月3日起,竟突然告知日後均由
原告自行就醫,並要求被告另謀正職工作,被告故而
於114年3月4日起至○○塑膠有限公司任職迄今云云。
然查,實則是被告於114年2月4日兩造爭吵過後,主
動向原告陳稱其要去找工作,故原告應自理日後就醫
事宜,原告基於家計之考量故而未予反對,並非如被
告所辯係原告主動要求;又被告曾應允原告,於其覓
得工作後,同意每月給付15,000元以支應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開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毫
,原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只得先行代墊支出,
嗣經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傳訊詢問,被告仍置之不理
,亦不願與原告有所討論,任由原告自行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龐大開鎖,被告雖辯稱114年4月14日曾傳訊請
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惟原告拒絕提供帳號云云,惟稽
之兩造於114年4月14日完整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家庭開銷時,被告基於節省匯款手續費之
理由要求原告提供郵局帳戶,原告亦已明確告知被告
得扣掉手續費再匯款,被告仍堅持己見,顯見被告辯
稱伊願意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非屬事實,亦足以
證明兩造間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溝通,婚姻關係自已難
以維持。
    ⒋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曾稱原告「打針打到瘋掉」,
辱罵未成年子女「是狗」、「是豬」,甚至揚言要
讓未成年子女躺好幾天云云,可知被告確實喜怒無常
、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致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相處過程中,均須長期承受龐大之心理壓力;又兩造
目前雖仍同住一屋簷下,但已分房許久,平時除未成
年子女之事務外,亦無任何溝通或情感交流,縱有對
談亦是爭執不斷,絲毫無法就兩造之婚姻生活達成共
識,堪認兩造間已不具備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
情感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無疑。
    ⒌就被告主張伊仍有支付家庭必要開銷,並提出發票及
單據部分:
     ⑴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信用卡帳單内容,多屬被
告個人之消費,與家庭開銷無涉。
     ⑵再者,被告提出之水、電、電信費等帳單之日期均
為114年3月以後,在在印證被告此前並未支付家用

     ⑶此外,兩造所生子女丁○○之大學學雜費、住宿費、
生活費,以及未成年子女甲○○之補習費、家教費等
高昂支出,亦均由原告一人負責,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任由原告自行承擔子女上述之龐大開銷,實屬有
據。
    ⒍就被告主張有代原告領取管制藥品部分,至多僅能表
示被告於原告就醫時有到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極
承擔照顧原告責任之事實。且證人丁○○亦明確證稱:
被告於原告乳癌復發後,對原告之態度轉為冷漠、消
極,更時常對原告大小聲,又被告自外地返家時,亦
未見兩造間有何互動往來,顯見兩造間已形同陌路,
喪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確實
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罹癌後,不僅未給予原告夫妻
間應有之關懷與支持,反而時常對原告大小聲、惡言
相向,造成原告莫大之心理壓力,應堪認定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望請鈞院鑒核,惠
予准許兩造離婚,以維權益。
 (四)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聲明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1,331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
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係於93年12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丁○○(已成
年)、次子甲○○(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就讀國小○年
級);結婚當年兩造即以500萬元(各自支付部分頭期
款,餘以貸款支應)購得○○區○○○街00巷00號房屋為共
同住所,又因被告深愛原告,故同意將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婚後工作所得全交由原告管理支用,供原告
以其所有銀行帳戶辦理貸款繳納事宜,購屋時其他生活
用品(如家電、家具、裝潢等)則由被告負責支應。兩
造婚後均有工作收入(被告係於自家代工廠工作)、家
務亦由兩造分工分擔。然好景不常,原告於108年間發
現罹患乳癌第二期,考量原告罹病需休養且被告係在自
工廠工作、工時較有彈性,被告即攬下大部份的家務
(準備三餐、洗滌、整理等)、及二名子女就學、補習
接送、與學校聯繫等事宜(未成年子女自112年轉學至○
○國小就讀,為協助其適應新學校新環境,被告積極與
級任導師聯繫、參與學習),並陪伴原告至醫院接受治
療(包含切除手術、脊椎開刀化療、電療、復徤、住院
拿藥等)。112年被告自家工廠停業,被告為能陪伴原
告就醫並能有收入,選擇從事兼職工作(至麥當勞打工
)。嗣至114年2月3日起,原告竟突然告知日後就醫事
宜均由伊個人自行打理即可,要求被告另謀求正(全)
職工作云云,被告始於同年3月4日至○○塑膠有限公司
職迄今。
 (二)由前揭兩造婚後生活情形可見,被告於原告發現罹癌後
,為使原告能安心治療,除盡量陪伴原告回診就醫外,
家務舉凡準備三餐、洗滌、整理及二名子女就學、生活
等瑣事,被告都一肩扛起;於自家工廠於112年停業後
,慮及家務負擔,即選擇從事能兼顧陪病、家務的兼職
工作(麥當勞計時工作),在家務及經濟上以具體行動
支持原告,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未給予應有之關懷
支持,態度轉為冷漠、消極云云。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時常情緒失控、憑藉原告身體虛弱而對
原告惡言相向、稱原告「打針打到瘋掉」、辱罵三字經
云云,係因被告長期陪伴原告就醫、一肩扛起家務,然
而付出未得到原告及其家人肯定,反遭原告諸多誤解,
甚至故意顛倒是非、根本無法理性對話(被告始會說出
原告「打針打到瘋掉」),致被告一時惱怒始說出不理
性之氣話。被告確實有體諒原告罹癌、身體不適,並願
承擔家務,原告主張,顯與實情有違。
 (四)114年4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原告表示會去○○醫院就醫、
會晚一點回家,約7時40分許曾傳送於醫院輸點滴影像
,並表示稍晚會與未成年子女甲○○一起回家。被告嗣撥
打2通電話予原告,惟均未接通。至7時57分許被告始知
悉原告係在醫院急診室,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會前往急診
室(原告確實在電話中數次表示被告無須前往),並於
晚間約8點多趕抵醫院急診室。返家後原告竟於當晚10
時40分、已就寢後始於雙方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用
了,我們自己騎摩托車回家」,被告感到莫名而回以:
「你在補寫什麼」、「我不是有過去嗎」、「我就去到
○○了」、「啊你現在才回〜不用了」、「是在玩什麼〜心
機啊」。被告係為人夫、為人父,雖原告數次表示被告
可以不用到場,但被告遲未見人影,擔心妻、子安危,
仍舊趕至醫院陪同。兩造返家後原告竟再就原本就醫聯
繫經過,以為免被告誤會為由,再為文字回覆,被告實
莫名,始一時情緒失控,用了『心機』二字,被告用詞
確有不妥之處,然原告以此指責被告係以「心機」譏諷
原告云云,顯有誤會。
 (五)關於原告指稱被告114年6月30日要求伊自行呼叫救護車
就醫:
    ⒈114年6月30日當日下午被告接獲原告電話通知伊身體
不適,被告隨即向公司請假二日,並安排時間陪同就
醫,被告並自行開車載送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交通
往返耗時約一個半小時。由被告知悉原告身體不適後
,即向公司請假並陪同就醫,足見被告確有積極照護
原告,並未有置身事外之情事。
    ⒉因原告係惟重大疾病,被告慮及當日就醫交通時間耗
時頗長,擔心日後偶遇更緊急狀況,恐因車程時間延
誤就醫,故考量及時就醫及安全性被告始提出「若情
況急迫,先撥打119,由我再前往醫院會合」之建議
,此乃係被告針對原告就醫而為妥適、有效率處理緊
急醫療需求之建議,並非拒絕照顧或推卸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表示因其工作無法請假,日後請原
告自行叫救護車送醫云云,被告理解原告因罹病、需
人照護,可能對被告言較敏感,因此產生心理壓力,
被告對未小心用詞致原告產生誤會,感到不捨。然以
當日被告確實應原告就醫需求而向公司請假並陪伴就
醫,可知被告確實未曾以工作為由推辭照護責任,亦
從未故意冷漠不理睬原告。
 (六)就兩造分擔家庭費用爭議:
    ⒈被告從未表示不願意與原告討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
告,請原告提供郵局帳號供被告匯款,此除因被告僅
有郵局帳號,以郵局帳號互相轉帳較為便利外,亦可
供被告明暸自己每月金錢支付而為之紀錄。惟原告拒
絕提供帳號,雙方因此不了了之。
    ⒉原告雖未提供郵局帳號予被告,然被告每個月均有支
付家庭必要開銷(含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國小註冊
費、學雜費、戶外教學、午餐、才藝等費用、水電
網路、生活用品、早餐費用及燃料稅、牌照稅等稅款
,房屋稅收據則由原告保存),金額約為1萬5千元。
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拒絶溝通、亦有支付家庭費用,
原告指稱被告對伊支付家庭費用之要求置之不理、任
由原告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之龐大開銷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七)倘鈞院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則請求鈞院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任之。
    ⒈被告目前在○○塑膠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薪
資為34,800元。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高度監護意
願且願承擔親權責任,而未成年子女甲○○現就讀國小
○年級,即將步入青春期,倘由同性別家長監護應較
能同理其心理狀態,並能給予適當的指導與建議,參
以原告因罹癌時常需進出醫院進行治療,其身體狀況
應難以應付未成年子女青春期照護、及其他生活照顧
事項、教養等親權職責,爰請求鈞院審酌依「同性照
顧原則」准予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僅因未成年子女於學
校與同儕發生爭執,即辱罵未成年子女「是狗」、「
是豬」等語。然查,當時係因未成年子女白天在校因
言語不當遭老師要求書寫「悔過書」,返家後親子
因此衍生後續言語衝突(未成年子女先拒絶交付被告
「拍痧棒」、嗣再因看電視起口角,未成年子女因而
出言不遜多次怒罵被告「bitch」,被告始要求未成
年子女需尊重父親等語),實為一般家庭親子間日常
生活、教養口角衝突(被告亦遭通報家暴案件致身心
焦慮疲憊,經社會局轉介進行心理諮商6次),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曾有精神暴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2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丁○○(00年00
月00日生)、次子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之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影本2件在卷可憑

 (二)原告罹患轉移性乳癌,此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乳癌復發後,被告非但未給
予伊關懷與支持,反而對伊冷漠與消極等情,核與證
人即兩造之子丁○○、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否
認之,並辯稱伊有鼓勵原告積極面對化療,關心原告
住院情形,且伊攬下大部分家務,及子女接送、與學
校聯繫事宜,亦曾陪伴原告至醫院接受治療云云,被
告就其所辯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居家照片、
老師之訊息紀錄截圖、陪伴原告就醫照片等件為證
,惟原告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兩造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一一駁斥被告之辯述,經審酌兩
造均僅截取有利於己之片段證物作為佐證,並各自解
讀,實難據以窺得各項爭執之全貌,自難遽認何方
言屬實,而證人丁○○、甲○○既為兩造之至親,又長期
與兩造共同生活,最能知悉兩造相處之詳情,渠等之
證述應屬客觀可採,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鮮少分擔家計,每週僅願至麥當勞
打工數小時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任職於麥當勞
班表數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婚後於自家
工廠工作,迄至112年間工廠停業後,至麥當勞
打工,嗣於114年3月4日伊至○○塑膠有限公司任職
至今等語,被告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於自家代工廠工作至112年間工
廠停業、於114年3月4日至○○塑膠有限公司任職至今
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之前於麥當勞打工僅係失業
後之過渡期,尚難認被告係惡意不穩定工作分擔家計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時常失控,對原告惡言相向、
辱罵原告,並與原告母親發生爭執,且於113年11月1
8日,兩造之次子甲○○在學校與同儕發生爭執,被告
辱罵甲○○是狗、豬,並恐嚇甲○○稱若哪一天他忍不住
爆發,就是甲○○痛苦的時候,一定會讓甲○○躺好幾天
等語,致甲○○表示想死、不想活了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錄音光碟1件、譯文3件為證,並有成人保護案件
通報表1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件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常常會對原告大
小聲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辯
稱係因伊長期陪伴原告就醫、一肩扛起家務,卻未得
到原告及其家人肯定,反遭原告諸多誤解,甚至故意
顛倒是非,無法理性對話,伊才會一時惱怒對原告說
出不理性之氣話,又113年11月18日事件乃係甲○○白
天在校因言語不當遭老師要求寫悔過書,返家後親子
間為此發生言語衝突云云,惟被告縱使對於原告及子
女有所不滿,亦應理性與渠溝通解決,實不得採為對
渠不法侵害之合理化藉口,是被告所為自難認正當。
    ⒋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
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核原告罹患
轉移性乳癌,正值身心最脆弱之時期,被告卻未多加
體諒,反而對原告冷漠與消極,動輒情緒失控,對原
告惡言相向、辱罵原告,並與原告之母親發生爭執,
辱罵、恐嚇兩造之次子甲○○,此對於原告之病情無異
係雪上加霜,堪認被告之前開作為,已達客觀上不論
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
、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
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次子甲○○(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
,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
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
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工作收入、經濟來源,聲請
人(即原告)罹癌且於近日進行疝氣手術,現停止工
作休養中,相對人(即被告)自陳健康無異常,兩造
有意願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尚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目前兩造仍同住生活,親權能
力尚能互補延續,但尚無補充自身親權能力不足之處
的具體展現,兩造之親權能力待衡量。⒉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皆稱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
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之
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的
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未成年人對相對人的依
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仍同住,自有住處穩定,所
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
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
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人成長所須。⒋親權意願評估
: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願履行親職,
惟兩造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無法
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人,父母功能難以展開
問題因應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⒌教育規
劃評估:兩造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可
保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聲請人主導未成年人的教育
事務,對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參與度高且熟悉,相對
人目前僅有維持現況之短期安排,此外尚無其他教育
規劃,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
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
權。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願承擔親權責任,然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
所應扮演之角色職責及關愛。兩造現仍同住且著眼在
身份關係去留之紛擾,缺乏善意、理性溝通能力,聲
請人尚有設想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方案,惟病癒
休養狀況不詳,體力能否負擔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
項、教養等親權職責有待衡量,相對人尚無任何變動
準備及照顧規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相處關係之親
疏、心理依賴程度未能觀察得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有無家暴言行尚待調査,教養能力之妥適性有待商榷
,故尚無法判斷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建請法院依職權
選任合適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有該協會以114年7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421468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
上開訪視結果雖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兩造均
不願採之,且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彼此間之紛爭及心
結尚未完全化解,若使兩造共同監護子女,恐將使子
女成為兩造爭執角力下之受害者,反而不利於子女各
項監護事宜之決定及行使負擔,是子女仍以由兩造中
之一方監護為宜。本院審酌原告監護未成年次子甲○○
之意願甚高,且原告有穩定之收入,得滿足甲○○之生
活所需,又原告向為甲○○主要照顧者,此業經證人丁
○○、甲○○證述綦詳,堪予認定,甲○○復對於原告有較
強之依附關係,彼此親子感情良好,故原告應適任行
使子女之親權;反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有對原告
及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情事,已詳如前述,故實
不宜遽將甲○○交由被告監護,復參以甲○○表明希望由
原告監護,其意願應予尊重,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最
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子女,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次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子甲○○成年之前
,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1,331元乙節,
被告已同意給付之(詳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
次子甲○○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11,331元,且為確保甲
○○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
付部分,併諭知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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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