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06號
TNDV,114,婚,106,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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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離婚損
害賠償等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不服離婚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
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該部分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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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