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61號
TNDV,114,執事聲,6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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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高金受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
第7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77
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
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訴外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
合稱系爭保單)。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是健康保險
,並非人壽保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意旨,健康保險不在可准許執行之範疇內;如附表編號
1所示保單壽險主約部分可得之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60,
000餘元,核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所訂應
酌留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5,854元,相差無幾,則
相較於債權人因終止保單所得之利益4,146元(60,000元-55
,854元),異議人因終止該保單所受之損害(異議人已高齡
,難以相同條件投保,嚴重影響異議人晚年醫療、健康、生
安定之權益),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行
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系爭保單扣押命令之異
議,於法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扣押命
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
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
;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
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
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
為撤銷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第6點及第
13點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對於三商人壽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同業公會)查報之異議人保單資料,於114年2月8日對三商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三商人壽嗣於114年2月14日具狀陳報異
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異議人於114年
2月27日對系爭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4年4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
閱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試算至114年9月11日
之主約解約金為64,979元,附約分別為健康保險(解約金為
167,714元/0元)及豁免保費(解約金為0元),有三商人壽
114年9月17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頁)
。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依修正後保
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豁免保費附約部分既解約金為0元,本即無從扣押執行。
至人壽保險主約部分解約金僅64,979元,而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
北市為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
(20,379元×1.2×6個月=146,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該主約之解約金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
準,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
第1款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所為之扣押執行行為,尚難認
妥適,依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如係修法前已為
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原裁定因未及審酌
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就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所為之扣押執行行為,及駁回異議人就該部
分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難認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應認有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且契約書亦載
明「人壽保險要保書」,有同業公會114年1月24日函文所附
異議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三商人壽114年6月27日、同年
9月17日函文之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57-73頁)
,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應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則
該保單既屬解約金高達481,017元之人壽保險,自非屬修正
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辯稱該保單為健康保險,並非人
壽保險,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洵不足採。又縱認該保單兼具
保障「將來」發生殘廢照護之醫療需求保險,用以保障日後
發生保險事故時可獲得保險保障,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
社會安全制度,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需求
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
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
認此部分執行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
異議人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存在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該壽險雖致其受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
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此外,依異議人親等關聯資料所示,
異議人尚有二名已成年子女即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
所需。故執行上開保單並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限度之危險。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之扣押命令的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
約金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逕予駁
回相對人對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原裁定關於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
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主/附約 試算解約金(新臺幣) 險種性質 1 000000000000 高金受/高金受 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主約 64,979元 人壽保險 十年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 167,714元 健康保險 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 0元 健康保險 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附約 0元 豁免保費 2 000000000000 高金受/高金受 十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主約 481,017元 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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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