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72號
TNDV,114,執事聲,17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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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毛文雄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3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33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A01請求撤銷其
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扣押命令聲請,並於114年10月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
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富邦人壽所投保之終身壽險係28年
前所投保,不應屬債權人得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扣押之
標的,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
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704號、98年度執字
第18502號、96年度執字第40517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92號、第1205
9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
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上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於11
4年5月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富邦新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且系爭保單預
估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5,587元等情,嗣異議人就
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等情,經
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雖以前詞提出異議,然系爭保單並非114
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茲分述如下:
 1.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系爭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
之1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債權之程序既未
終結,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次按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
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
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
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
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2.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
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
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6月=1
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
為15萬5,587元,依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
已逾前開計算之14萬6,729元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以「各筆」保單分別比較計算),自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且無醫療險、
健康險之性質,附約亦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
止。系爭保單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
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保單自非系爭
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以系爭保
單係28年前投保等情提出異議,應無可採。
(三)至於異議人另向本院異議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另扣押其向第
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
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
常樂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保險契
約,實際繳費者係自異議人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郵局儲蓄帳戶
中繳納,爰請求解除上開保單之扣押等語,然異議人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僅以系爭保單部分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於114年9月17日
向本院提出之債務人陳述意見狀可憑,原裁定亦僅就系爭保
單部分為裁定,則異議人就前揭4份保單於本件異議部分,
因尚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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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