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
異 議 人 陳文君
相 對 人 郭子祥
代 理 人 郭德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聲
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陳文君應負擔執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13,345元暨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
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25日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
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複丈費及建築測量費用6,05
0元、警員差旅費用1,000元、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費用
5,000元、鎖匠到場服務費用750元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執行
費用),均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11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無關連,相對人郭子祥不得循聲
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向異議人求償,原裁定逕就上開項
目併入執行費用額,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
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
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而此費用係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
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
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複丈費及建築測量
費、結構工程技師費用、警員差旅費、鎖匠到場服務費之事
實,有系爭執行名義、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12年憲旅
電字第515號收據、112年度警旅字第222號收據、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4
日南院揚112司執湘76117字第1124034527號函、112年11月1
4日南院揚112司執湘76117字第1124034525號函、112年12月
27日南院揚112司執湘76117字第1124041541號函、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萬王鎖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足憑,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裁定命異議人
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345元,核屬有據。
(二)本件異議人僅未爭執原裁定附表所示應負擔之執行費545元
,其餘費用均聲明不服,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係土地,非異議人居住之建物,是無不能進入建物而無法執
行之情形,所測量範圍亦非越界部分範圍、面積及位置,況
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則系爭執行費用均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
等語。然查:
1.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命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
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相對人等情,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先後於112年7月5日、113年10月16日分
別以南院武112司執湘字第76117號、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湘
字第76117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內
容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拆除,且依本院112
年10月19日、12月20日之執行筆錄分別記載:「陳文君部分
因有事先離場,無法開門測量」、「事務官請測量債務人陳
文君建物占用債權人土地之點位、結構技師入內審視拆除是
否影響結構及如何施工之方法,債務人自行開門,並於現場
表示不同意法院、地政及技師經過其土地進入執行」及異議
人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聲請鈞院執行處
命債權人具體指明該「鐵皮屋頂及欄杆」應拆除1.58平方公
尺面積之位置及長、寬」等內容,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有連
絡管區警員及開鎖人員協助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執行名義拆
除範圍恐影響異議人所有房屋結構,亦有囑託地政人員測量
應拆除範圍,結構技師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
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以,為確保
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而有委請上開人員測量、鑑定及協助
執行等作業,自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均係為達成執行目
的所為之支出,自屬執行必要費用。
2.至於異議人就上開拆除範圍雖於本院執行處於114年6月10日
現場履勘時已自動履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可憑,然系爭
執行費用支出係因異議人於114年6月10日自動履行前而生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自不因異議人事後自動履行完畢,而
異其性質,故此部分費用仍應由異議人負擔。
五、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洵屬有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3,34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