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美娟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
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