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世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收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OO(下稱收養人)願
收養配偶丙OO(下稱生母)之子女乙OO(下稱被收養人)為
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9
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
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
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
生母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
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生
父即關係人丁OO於114年10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
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與
收養人共同生活,由收養人扶養照顧長大,且無其他情事可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
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9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