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00
代 理 人 朱冠宣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00
關 係 人 林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被收養人國中時起即
未與被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自國中時起,即與其生母、胞
兄及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被收養人求學階段學費、生活費
主要皆係由收養人負擔,成長階段之養育、日常或工作上之
問題,皆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負責及張羅。被收
養人之生母薛純敏雖於民國106年史與收養人登記結婚,嗣
後並於109年過世,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之依靠已超越
血緣關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而言,雖非生父但甚於生父
,被收養人亦有意願照顧收養人之餘生,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被收養人為滿20歲
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生母已死亡,此
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可參。另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及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亦有本院114年9月1日調查筆錄
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
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至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於收受本院114年9月1日開庭通知後
,曾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稱「114年9月1日有約診
看醫生,無法出庭。不同意自己的子女被他人認養,含辛茹
苦拉拔長大,提供生活費到成年,如今我身體發生重大疾病
,兒女要放棄親屬關係,於情於理有違倫理」等語,有收養
人生父114年8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通知收養人就被
收養人生父陳報狀內容表示意見,其則稱「聲請人乙○○之生
父丙○○雖於114年8月20日之書狀中主張其辛苦扶養乙○○、並
提供生活費至成年云云。惟查,如乙○○於114年9月1日開庭
所述,乙○○從其國小三、四年級時,丙○○即因他案入獄,乙
○○當時係由阿姨照顧,而後在乙○○國中時起即是由收養人甲
○○與乙○○之母親薛純敏共同照顧,在此期間,無論是乙○○、
乙○○之兄林胤伯之學費、生活費等均係由收養人打理,上揭
事實,甲○○及林胤伯均可證明(據林胤伯所知,反而過去丙
○○之諸多生活費用,諸如牌照稅、燃料稅等,因丙○○怠於繳
納,都須仰賴林胤伯代為支付),足資證實乙○○所述為真。
丙○○稱其提供生活費並照顧乙○○至成年,非屬事實。」等語
。為調查被收養人生父有無盡保護教養義務,本院遂另通知
被收養人生父於114年9月15日到院進行調查,並發函通知其
提出補正說明「㈠何時起未與乙○○同住?㈡給付生活費之金額
數額?給付方式為何?㈢承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
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後,被收養人生父無故未到庭,亦迄未具
狀提出說明,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補正函、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是
本件自無庸得其同意。
㈢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
,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
年8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