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54號
TNDV,114,司養聲,15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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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胡○○祿(甲 ○○ ○○ ○ )

法定代理人 丙○○(TANG DO QUYEN

關 係 人 胡○○HO QUOC KHANH)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收養收養胡○○祿(甲 ○○
○○ ○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越南國民)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
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
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
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
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
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
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
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
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
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
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
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
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
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
,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
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
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後始與被
收養人接觸互動,現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登記結婚,考量被收
養人現主要照顧者即被收養人之外祖父母年紀漸長,體力已
不如過去能負擔被收養人所有的活動及教養,且為讓被收養
人有完整家庭,期待透過法律程序建立法定親子關係,爰檢
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未滿16歲之兒童,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
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財力證
明、健康檢查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在職證明、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結婚證書、
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關於居住信息的確認書等為證,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
收養契約書,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核
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
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收養
、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登記結婚後已和被收養人相處接觸多年
,具備高度的養育意願,且因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照顧者年紀
漸長,體力已不如過去能負擔被收養人所有的照顧活動,因
而希望安排被收養人來台生活、親自養育照顧被收養人,並
透過收養程序賦予雙方穩定、明確之身分關係,評估收養
機單純。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稱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
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本身及滿足被收養
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建立
實質父子關係及親情。⒊試養情況:收養人能提供親情及曾
有實際參與生活上之照顧經驗及陪伴相處,營造如親子間的
互動,可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理照顧無虞,所安排之照護
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被收養人生活、
成長所需,無不利被收養成長之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
血緣關係,尚能視如已出的付出與照顧。⒋綜合評估:⑴社工
於114年8月21日下午3點至收養居住處進行訪視調查,訪
視前收養人能配合社工進行約定訪視時間之安排,訪視時,
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態度和善,能詳實提供身份資料及介
紹居家環境供訪視人員參考。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接觸
已逾5年,雖受限分隔兩國居住而影響收養人參與被收養
照顧程度有限,但收養人仍可藉由網路通訊建立聯繫、保持
互動,對被收養人尚有短暫生活照顧經驗及一定的相處互動
時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對於子女教養方式、親職
角色的分工能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
養動機純正,收養人尚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的相處情形、
設想來台後的生活適應及教育規劃,在收養後將面臨的調適
準備程度尚為充足及有合宜的認知,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
適任性,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收養人。有前開協會114年8
月2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80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希望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並栽
培被收養人教育成長,其收養動機良善,再以收養人之家庭
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
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而被收養人之阿姨(即被收
養人生母之姐姐)亦在台灣生活逾20年且育有子女,親屬間
有為維持穩定的聯繫與往來,與收養人間互動關係良好,由
收養收養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
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最佳
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4年8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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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