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3
關 係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收養A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下稱收養人)願
收養配偶A01之子女A3為養女,被收養人A3(下稱被收養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下稱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
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母同意出養,並
代為與收養人於114年7月30日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
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
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於114年10月17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
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而依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
是本件收養之聲請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自明。
㈡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
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評估與建議認:「一、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自與法定代
理人交往結褵迄今持續與被收養人互動,與被收養人相處關
係緊密,有意願承擔被收養人養育之責,收養人為避免被收
養人因父親欄位空白而受他人另眼相待,也希望藉由此案聲
請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係,協助被收養人更加融入繼
親家庭,其收養動機良善。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評健
康無異常,有穩定收入可維持家庭開銷平衡外,亦有同住親
屬可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助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養育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長女,其經濟及親屬資源皆穩定,可滿足個人
與被收養人基本生活教育需要無虞。三、試養情況:收養人
具履行親職意願且態度積極,在與法定代理人交往之際便持
續與被收養人互動,有參與被收養人生活中之照顧與教養,
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照顧並保障其就學權益外,對被收養
人成長歷程具一定程度了解,有實際陪伴並經營與被收養人
正向互動關係。四、綜合評估:收養人有穩定經濟收入與親
屬資源,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成長環境,自與法定代理人交
往便積極與被收養人接觸互動,同住期間除有親自投入被收
養人起居照顧外,也有實際陪伴並建立融洽互動關係,多年
來參與被收養人成長歷程,對被收養人作息與個性喜好有一
定程度了解,願與法定代理人共擔被收養人照顧事務,善盡
父職角色與任務,又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無明顯不適任親
職角色之處,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尚未明確向被收養人說
明其身世,此消極被動因應,對收養後將面臨的調適準備程
度尚有不足,建議當事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此有該協會
114年9月1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88號函附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收出養雙
方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
環境,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願意花時間
陪伴、照顧、教導生活常規,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照顧及
開銷事宜,被收養人並認知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
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30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