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41號
TNDV,114,司養聲,14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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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關 係 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收養A01(乙○ ○○ ○○ 、○○國
民、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
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
,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 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 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
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
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
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
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
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
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
,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
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
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
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1之法定代理
人A02已結婚多年,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照顧;而被收
養人之生父A03亦同意,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
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
查表、無犯罪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資力證明、在職證明、
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給兒童作養子女
之協議和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委託書、關於居留信息確認
書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雙
方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生
父之同意,堪信為真實。於本院調查時,被收養人到庭陳明
:「(司法事務官問:被收養人自幼在越南係由何人照顧?
目前在越南就學狀況?被收養人之父是否有照顧扶養被收養
人?)從小都是我外公照顧我,一直到現在都是我外公照顧
我。我現在唸書今年在臺灣算是國中一年級。我父親偶爾會
照顧我,大概3 、4 個月見面一次,爸爸會來我家接我帶我
去吃飯。(司法事務官問:為什麼想來臺灣?媽媽前幾年是
否有回去探視被收養人?平時如何與母親聯絡及次數為何?
)因為這裡有媽媽,想跟媽媽一起生活。很少,大約2 年一
次,我們是透過APP跟媽媽聊天,我每天都會媽媽聯絡。
」等語,另收養人則陳述:我曾經去越南探視被收養人3、4
次,最久有停留一個月,最短也會有一個星期等語,另被收
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同意本件收養與出養
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收養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已結婚,因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相處互動已有5年時間,對被收養人已產生家人感情
,希望透過法律程序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關
係明確,評估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具穩定
工作與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無異常,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在
收養人年幼時即未有積極履行親職,均由法定代理人與外
祖父照顧扶養,惟被收養人外祖父日漸年邁,健康狀況已難
以負荷照顧被收養人,故收養人期待未來可由其補充滿足被
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職責,也達成被收養人來台團聚生活之
期待,收養人願履行親職,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照顧教養
責任。3.試養情況:收養人所安排之照顧環境尚屬妥善,並
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無不利於被收養成長之處,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血緣關係,尚能視如己出之付出照顧。
4.綜合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收養
人積極建立與被收養人融洽互動關係,雖受限分隔兩國居住
而影響實際參與程度,但收養人仍保有對被收養人照顧資訊
之高度關注與了解,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
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適任
親職角色,由收養收養收養人並無不妥等語,有該會11
4年9月2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92號函所附收養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調查期日之陳述與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在越南
長期由外祖父照顧,期待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且收養
有承擔被收養人教養責任之高度意願,若能讓收養人、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有共同生活陪伴之機會,建立被收養人與
繼親家庭間之歸屬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反之,倘
持續處於分離狀況,將導致被收養成長過程中,都無法享
有母親、父親之陪伴與引導,顯然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益。
六、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
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
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
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民國114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八、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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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