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陽光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淑蓉
相 對 人 卓勇統
關 係 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卓勇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捷歆律師為相對人卓勇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勇統(下稱相對人)出生後罹有唐氏
症、無肛症及骨髓增生重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可能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無法進行法
律行為,然其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聲請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前經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聲請人之處所,由聲請人進行生活照
顧與輔導,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又前由社工李昭寬為相
對人申請選任財團法人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指派王捷歆律
師協助相對人爰聲請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指派之王捷歆律師協助相對人聲請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爰依法提出選任輔助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
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臺南市政府會局民國112年9月6日南市社家字
第1121141131號函及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
人王捷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
態度,是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