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政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
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
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
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付郵寄送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
宜,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之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址寄送後,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
為由退回,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
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7月7日即已將其戶籍
遷入「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完整地址詳卷)」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應另向上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
始可聲請公示送達。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寄送
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不符,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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