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黃建弘
相 對 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貴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7
號民事裁定,為於貴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貴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以貴院113年度存字第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49,616元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而訴
訟終結在案,且相對人業已撤回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經貴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
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4
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1556號強制執行卷宗、113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卷
宗、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含本院113
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停止執行卷、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及1
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14年度司聲
字第403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業經調解成立在案,
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
回,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
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
,已於114年8月13日送達相對人處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4年10月22日彰院國文字第1140068620號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