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莊瑋翊 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相 對 人 吳佩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九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
全字第二二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34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9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
22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故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
取回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院110年司執全字第224號函、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110年度存字第9
29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等相關卷查明無訛。茲聲請
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對其聲請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23
日雄院國文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據。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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