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許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信函通
知債權讓與事宜,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0」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
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退回信封在
卷可憑。復本院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
訪前址,該分局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卷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2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116117
號函1紙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
處所,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
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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