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658號
TNDV,114,司聲,65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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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宋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通知
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依戶籍謄本
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
對人早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即已出境,並於97年11
月2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
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4年10月23日領一字第1145339347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
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
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
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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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