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銘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然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
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
,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
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
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
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
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
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詹銘雙債權讓與等
事宜,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為此提出存證
信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已出境,戶政機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為「
遷出國外」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單及聲請人
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據。惟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曾於91年4月間填報其在加拿大之地址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0月20日領一字第11453338915
號函在卷可證。是相對人既有留存國外地址,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即應向該處所為送達,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
知相對人。綜上,本件相對人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
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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