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15號
TNHM,94,上訴,815,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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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洪國誌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弄16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課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90年4月間,經濟 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下稱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需要 ,擬申請徵收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420之2地號內等127 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乃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 估事宜,經嘉義縣政府轉託六腳鄉公所後,上開業務由侯嘉 璋負責承辦。
二、李崑峰、吳柳竹、吳清湖吳建均、李阿地、李纏吳仁湘 、吳石朝李太郎、李清標、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 林岸蔡良田、李黃纏(代理人甲○○)及甲○○等人分別 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人,其等均因獲悉第五河川局為興 建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已於89年12月初舉行公聽會, 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同意為需地機關,且為前揭 堤防工程需要,已將前開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該 等土地之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等情,為向需用土地人即補 償費負擔機關第五河川局領得高額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 ,竟各自於90年農曆春節前後之期間,向不知情之果樹商販 高德春購得改良芒果樹,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高梁 、玉米、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分別而在前揭土地上搶



種改良芒果樹。而乙○○於90年4月底及同年5月初之期間, 前往前揭土地辦理其主管之查估作業時,「明知」該等土地 種植之改良芒果樹係李崑峰等人於查估前投機種植,而與正 常種植情形並不相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 得一併徵收,復依「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 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嘉義縣90 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所 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公告徵收或地上物查估 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遇 此情形,本應不予查估;詎乙○○冀圖利自已及他人不法利 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前揭規定,仍對 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改良芒果樹進行查估(各該株樹如附表 所示),並將明知為不實之前揭改良芒果樹之生植年期、單 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各該事項如附表所示),連續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更寮用地第2期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 (下稱調查估價表)、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 補償費救濟金印領清冊(下稱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朴子溪更 寮堤防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下稱救濟 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而直接圖利於李崑峰等人,並足 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補償管理之正 確性,致第五河川局因之於91年元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補 償費或救濟金數額,發放予李崑峰、吳柳竹、吳清湖、吳建 均、李阿地、李纏吳仁湘、吳石朝李太郎、李清標、鄭 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代理人 甲○○)等人。
三、其中,乙○○並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前揭圖利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自前揭查估後至90年8月初止之期 間內某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土地其中之之使用人甲○○表 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方可領取加倍救濟 金之情,要求甲○○給付6萬元,並指示甲○○先匯款3萬元 至乙○○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 領得救濟金後,再匯款3萬元。甲○○為領得較高之地上物 補償費,乃同意乙○○之要求,並於90年8月3日下午3時餘 許,先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 內,乙○○於同日旋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 領收受3萬元。其後,救濟金負擔機關於91年1月2日將28 萬 2千7百元之地上物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匯入甲○○之 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此時,乙○○又打電話提醒甲○○匯 款,甲○○旋於翌日(91年1月3日)將28萬2千7百元地上物



補償費或救濟金全數領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再次從 桃園永安郵局匯款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乙○ ○亦旋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 該3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擔任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 事,承辦本件地上物查估作業,將前揭改良芒果樹數量、生 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連續登載於前揭調查估價 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陳報上 級,嗣同案被告李崑峰等人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 救濟金,且同案被告甲○○先後2次各匯款3萬元至乙○○指 定之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內予乙○○,由乙○○持其向許詒 隆借用之提款卡提領收受等情承認無誤。惟矢口否認涉有前 揭違背職務受賄、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利益及登載不實等行 為。辯稱:我自89年9月間起方擔任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 辦農業課業務,對於業務狀況尚不熟悉,而90年間初次辦理 本件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作業,乃依據內政部89年1月7日台 (89)內地字第8816154號函釋內容而為,按前揭芒果樹生 長狀況判定年生,我不知道李崑峰等人搶種改良芒果樹,詐 領補償費或救濟金之事,我並未登載不實或圖利私人不法利 益,又前揭2次各3萬元匯款是我向甲○○「商借」的款項, 並非賄賂,事後我已於91年3月間將錢還給甲○○,我與甲 ○○在查估後時有往來,我是經他催討後才將錢還他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同案被告李崑峰等人所為投機新植改良芒果樹,領取補 償費或救濟金之事實,業據李崑峰(原審卷1第90頁)、吳 柳竹(調查站卷第140-145頁,原審卷2第174頁)、吳清湖 (原審卷1第218-221頁)、吳建均(偵卷第44背面、171 頁 ,原審卷1第225-228頁)、李阿地(偵卷第170-171頁,原 審卷1第92-93頁)、李纏(調查站卷第000-0000頁,偵卷第 49-51頁,原審卷1第93頁)、吳仁湘(原審卷2第41頁)、 李清標(原審卷1第208-209頁)、鄭茂雄(調查站卷第155- 158頁,偵卷第44-4 5頁,原審卷2第91頁)、陳進芳(調查 站卷第159-161頁,偵卷第44-45頁,原審卷2第87頁)、張 金瓶(調查站卷第16 2-164頁,偵卷第49-51頁,原審卷1第 92頁)、蔡林岸(調查站卷第165-167頁,偵卷第51 頁背面 ,原審卷1第92頁)、蔡良田(調查站卷第176-178頁,偵卷



第49-51、161頁,原審卷1第157頁)、甲○○(調查站卷第 126-130頁,偵卷第100-101、123-124頁,原審卷2第169頁 )及李黃纏(調查站卷第131-134頁)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 、偵查時或審理中坦承無誤(詳見前揭所列筆錄)。 ㈡證人即更寮村民侯李玉珠於偵查中亦稱:我在更寮段415-1 地號土地種蘆筍,我看到張金瓶、李阿地、及鄭茂雄在查估 前10至20餘日期間,栽種改良芒果樹,甲○○、李黃纏、陳 進芳、吳柳竹、吳清湖李崑峯、蔡林岸、吳石朝李纏蔡良田李太郎吳仁湘也是在90年1至2月間栽種改良芒果 樹,大家都知道即將徵收,種芒果樹的補償金較高等語(見 偵卷第154頁)。另證人即更寮村民李清音於偵查中亦證稱 :92年3月間,我受李崑峯所請,拆除更寮村12鄰房屋,我 看到許多人在搶種芒果,經我檢視調查站所提供之照片,我 親見李清標、鄭茂雄、吳柳竹、李崑峯李纏在我承包期間 搶種芒果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
㈢又證人賴昭信即嘉義縣政府農務課技士於偵查中所述:如於 舉行公聽會確定徵收土地後,實際進行查估前搶種農作物, 可認為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理應不予查估等語(見偵 卷第83頁背面),率皆相符,並有查估照片19張在卷可憑( 見調查站卷第48-58頁),此外,復有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 所附公聽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前揭調查估價表正本26張、前 揭補償費印領清冊、前揭救濟金印領清冊與甲○○桃園永安 郵局存提明細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調查站卷第1-46、61-10 6、109頁)。
㈣復查李崑峰等人因獲悉前揭堤防工程已將前開土地列入徵收 範圍,且對土地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乃於查估前之短短3 、4個月期間內(即90年農曆春節前後之期間),違反前揭 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高梁、玉米、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 ,而搶種高價值之改良芒果樹,顯然屬於「農作改良物之種 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情形,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發布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 費查估基準」第6點之規定,不得一併徵收補償,且嘉義縣 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31 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前揭查估基準所評定通過之「嘉義 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 壹、果樹部分」之附註9亦明定: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 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 接者,一律不予補償;是李崑峰等17人係以與正常種植情形 不相當之查估前投機新植果樹之方式,領前揭補償費或救濟



金,至為明確,堪予採認。
㈤其次,觀諸前揭查估照片19張所示,李崑峰等人於查估前所 搶種即投機新植之改良芒果樹,植株低矮,樹幅狹窄,枝幹 瘦弱,枒條細小,樹葉稀疏萎垂,皆非原地生長數年之茂盛 景象,且該等土地大多未見雜草生長,尚留存新近翻土痕跡 ,當係整地未久,與栽種多年之地貌並不相當,一望即知該 等改良芒果樹顯非種植4至6年生或7至10年生之樹木,核與 證人賴昭信到庭結證稱:我在縣政府承辦現場查估工作已經 5 年,我們查估時一般都會問農民關於樹木的年生,如果農 民的說法和我們的判斷差很多,我們會找第三者來鑑定,如 果是移植大棵樹過來,應該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大棵的樹木 要移植不是那麼容易,若本件改良芒果樹由我來查估,依調 查站卷所附查估照片來判斷,只有吳柳竹(調查站卷第52頁 上方)及吳清湖(調查站卷第53頁)部分會按2到3年生來做 補償,其他人員部分應該都是按一年生或新植來補償,就是 以最小的單價來核估,或是請農民不要領補償費,果樹若在 原地種植已久,樹葉會比較挺立,不會垂下來,所以我判斷 這些改良芒果樹是新植,而且原地種植甚久的樹木,其旁邊 的土不會有挖過的情形,會比較堅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130-132頁),此為承辦鄉公所農業課業務之乙○○所不 能諉為不知,然其竟違法予以查估,將明知為不實之生植年 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 揭調查估價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冊內,直接 圖利於李崑峰等人,致李崑峰等人因而得以領取補償金或救 濟金,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補 償管理之正確性,自有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情事,故乙○○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行為 ,可予認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及「嘉義縣90年度辦理 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壹、果樹部分」 之附註9規定,李崑峰等人搶種(投機新植)之改良芒果樹 本即不予徵收補償,故其等因乙○○直接圖利而獲得之不法 利益當以如附表實際領得之補償費或救濟金計算之,併為說 明。
㈥又查:
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章所規定之「徵收程序」,需用土地人 申請徵收前,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舉行公聽會 聽取相關人員意見(同條例第10條參照),又原則上應先與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若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



徵收(同條例第11條參照),且協議不成時,需用土地人為 申請徵收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人員 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後(同條 例第12條參照),再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 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 由內政部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條例 第13、14條參照);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 ,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接到核准通知時,應即公告,公告之期間為30日 ,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同條例第17、18條參照);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同條例第 19、20條參照),證人即第五河川局正工程師蔡攸庭到庭結 證稱:一般情形是徵收公告前就要辦理查估,確定土地徵收 的範圍及地上物補償(見原審卷2第123-124頁),顯然需用 土地人會同有關人員實施調查或勘測之程序應先於徵收公告 之日。
⑵另綜觀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4款之「係為防止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建、搶植,甚或 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巨額補償費,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 」之立法意旨(見原審卷2第1頁所附內政部93年 4月13日台 內字第0930006289號函),與「嘉義縣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壹、果樹部分」之附註 9關於 :所種植之果樹如係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 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者,一律不予補償之規定,復 徵諸「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5點及「嘉義縣 90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之「壹、果 樹部分」附註 2均明訂:關於農作改良物(果樹)年生之計 算‧‧‧播種後經「正常性」移植者,方應從移植於被徵收 之土地時起算等規定;足認農作改良物得否受徵收補償,係 以該改良物之種植或移植是否屬於「正常情形」(即所種植 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 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查估人員經調查後,如認為與 「正常情形」不相當者,自應記明,不予補償,若屬「正常 性」之種植或移植,當可受補償,至於是否屬於「正常性」 種植或移植,須綜合農民種植時之主(例如農民之心理狀態 )、客觀情事(土地之從來使用管理情形、種植與查估之時 間差距、植株之生長狀況等等)而為判斷,並非純以「徵收 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



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之單一絕對 標準;另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如有異議,可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進行救濟,附為說明。 ⑶至於內政部89年1月7日台(89)內地字第 8816154號函(見 原審卷2第8-9頁)就「關於辦理徵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查估 基準日」之疑義,雖表示:「有關徵收補償認定之標準,應 以徵收公告日為準」等語,惟其係指土地地上物屬於「正常 性」種植或移植,而可受補償時,應以徵收公告日為補償費 認定之基準日,若植株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並不生補 償之問題,當與該函內容無涉。
⑷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 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 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之規定,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在徵收 公告日之前,雖可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然而該增加種 植之農作改良物是否得受補償,仍視其是否屬於「正常性」 種植或移植(即所種植之果樹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 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該增加 種植之農作改良物若與「正常性」種植或移植不相當者,自 不一併徵收;如屬「正常情形」者,自可徵收補償,此時, 先前若已進行過查估,則先前查估之結果可能發生變更,例 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增加種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 定提出異議,經查估人員查估後,認為屬於「正常性」之情 形,是認並非單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所種植之果樹 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 或改植、改接」之認定依據,況且,若純以「徵收公告之日 」作為認定依據,則徵收公告前若已查估者,於「徵收公告 之日」全部必須再為查估,方能確定果樹是否為投機新植或 改植、改接,實不恰當,亦容易造成「徵收公告」內容(尤 其關於是否一併徵收補償之問題)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致 使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在徵收公告前實施調查或勘測之規定, 形同具文,顯非合理,故不當純以「徵收公告之日」作為認 定依據。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1年8 月 30日,經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第 1次約談詢問時,即已自白 承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6所示假34號、43號土地的改良芒果 樹是我於90年農曆春節後才種植,村民大家知道不久後會查



估,如此便可領取較高額的補償;我與乙○○本不相識,是 本件查估作業時才認識,乙○○在90年5月4日「查估後」隔 段時間,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在辦理查估時,原本我只能領 取半數救濟金,是因為他幫忙,我才可以領取加倍救濟金, 要我先匯款 3萬元至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等我領到救濟 金後,再匯另外 3萬元,作為答謝回報;隔日,我就向我哥 哥李瑞淙借得3萬元,匯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等到91年1 月 2日,前揭救濟金匯入我在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後,當晚乙 ○○又打電話要我匯 3萬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隔天,我 再匯3萬元至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我應乙○○要求匯款2次 共 6萬元,我坦承行賄犯行,我不認識許詒隆;又本件查估 時,亦即我在前揭假34號、假43號土地「調查估價表」正本 上簽名時,該「調查估價表」並未見塗改,我不知道為何事 後有更改等語明確,有調查筆錄 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 第126-1 30頁背面,下稱第 1次調查站筆錄),已確認有本 件被告乙○○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 己及他人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雖然甲○ ○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否認此等事實,並表示:前揭2次各3 萬元匯款是乙○○向我所借的款項,並非賄賂,乙○○事後 已將錢還給我,我現在已經忘記在第 1次在調查站時,為何 會講前揭自白陳述云云(見原審卷2第54-56頁),致其調查 站之供證與審理時不符,惟甲○○前揭第 1次調查站筆錄之 供證,對於其應乙○○要求而交付賄賂之過程,敘述具體詳 盡,邏輯一貫無矛盾,顯非胡亂編造,甲○○於偵審中復承 認該調查站之自白並非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而取得,乃係其 自由意思而為,並未主張該筆錄之製作有何不法之處(見偵 卷第123頁背面,原審卷 2第170頁),又乙○○於偵審中已 承認:我與甲○○在本件查估前本不相識,甲○○曾應其要 求,而匯款2次共6萬元至其友人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其 並已提領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原審卷第171頁) ,證人許詒隆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我唸工專時認 識乙○○,出社會後就很少聯絡,我們 2人沒有很密切關係 ,我不認識甲○○;90年間及91年元旦期間,乙○○向我借 過郵局帳戶與提款卡各 1次,他說有朋友要匯錢進來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122-123、偵卷第 000-0000頁背面),經核與 甲○○第 1次調查站筆錄之供述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 影本2紙、許詒隆虎尾郵局帳戶存提明細影本1紙與甲○○桃 園永安郵局存提明細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107-1 09、125、125之 1頁),再徵諸甲○○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 中自承:我與乙○○本不相識,是查估時才認識,平日少來



往,不甚相熟,我們除前揭 6萬元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等 語(見調查站卷第128頁背面,偵卷101、118背面、123頁背 面),則甲○○既與乙○○素無交情,並非莫逆,其對於乙 ○○其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信用程度等事項,俱不知悉, 竟僅憑乙○○之電話聯絡,即向其兄借錢而遠從桃園迅速匯 款予乙○○,與常情不合,況且前揭2次各3萬元款項若果真 為借款,則甲○○在第1次所匯之3萬元尚未清償之情形下, 當不至於又繼續借出 3萬元予乙○○,顯然該等款項並非借 貸,再者,乙○○雖於91年3、4月間向證人侯正用借得6 萬 元返還予甲○○,已據其 3人於審理中陳稱無訛,惟證人侯 正用亦結證稱:我借給乙○○的 6萬元是後來他父親向我詢 問乙○○有無欠我錢,我說有,他父親還給我的等語在卷( 見原審院卷2第52-53頁),堪認乙○○實無還款能力,其所 急於返還予甲○○者並非借款,復參酌甲○○第2次匯款3萬 元予乙○○之日期,即係前揭救濟金匯入甲○○桃園永安郵 局帳戶之翌日,緊密相接,且甲○○本即欲藉搶種芒果樹以 領取高額救濟金,足認前揭2次匯款實係甲○○為領得前揭 救濟金而同意乙○○索賄而收受之金錢;另者,本件如附表 編號16所示假34號、假43號、假26號土地之前揭「調查估價 表正本」(見調查站卷第61-63頁)中關於改良芒果樹之「 生植年期」及「單價」欄之記載,確實有將原登載之「4 -6 年生」及「1,000元」字樣塗抹更改為「7-10年生」及「2, 000元」情形,有該等「調查估價表正本」附卷可稽,而甲 ○○卻稱:我在該等「調查估價表」正本上簽名時,並未見 有塗改等語,業見前述,因之,堪信甲○○所稱:乙○○表 示因為他的幫助,我才能領取加倍救濟金等語,並非無的, 可認前揭2次匯款6萬元即係乙○○塗改「調查估價表正本」 ,以幫助甲○○領得高額救濟金之賄賂酬庸;是本院將前揭 事證相互參酌、綜合判斷,認為就甲○○第 1次調查站筆錄 自白及證述乙○○違背職務之任意性、邏輯一貫性、具體性 、客觀證據之符合性及甲○○心理狀態之私密性等方面而言 ,足認甲○○第1次在調查站所為之上開供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無排除之必要,而甲○ ○於審理時所為借款云云之證述,顯係迴護其自身與乙○○ 之詞,委無足採,至於乙○○事後雖向證人侯正用借得6 萬 元返還予甲○○,已見前述,然此無解於前揭犯行之成立, 另證人侯正用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乙○○還錢給甲○ ○之原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52頁),亦無法為有利於 乙○○之認定;故綜合乙○○許詒隆之陳述、前揭匯款單



、存提明細及調查估價表正本等證據,足以認定乙○○有對 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他人私人不法 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之事實。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直接 圖利自已及他人之行為,不足採信,所辯諸詞,無法為其有 利之認定,被告乙○○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已於90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9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 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 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 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 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 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 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查本件 被告乙○○收受甲○○之匯款共計 6萬元,分別於法律修正 前後收受(分別於90年8月3日及91年1月3日各收受甲○○之 匯款 3萬元),其前後兩次收受甲○○之匯款,係屬利用同 一機會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當為接續犯,並非連 續行為,又需用地機關於91年1月2日法律修正後始將28萬2 千7百元之地上物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匯入甲○○之 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故乙○○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且乙○○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李崑峰等人之直接故 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 犯罪,且行為跨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前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四、查被告乙○○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 課業務,並負責本件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地上物查 估事宜,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核乙○○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及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於92年2月6日再度經總統 公布修正,然修正部分與本案適用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關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追加提起在 案;附此敘明)。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乙○



○將登載前揭改良芒果樹數量、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 等事項之前揭調查估價表、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救濟金印領清 冊等公文書,簽擬呈核,層轉其主管課長、鄉長核可判行, 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 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 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 號裁判要旨參照)。乙○○所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私人及登載不實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皆依 法論以一罪。乙○○所犯前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 接圖利私人罪處斷。
五、原審因認被告乙○○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乙○○收受甲○○之匯款 6萬元,應為公務員對於主管 事務直接圖利(圖利自已),與收受賄賂罪並不相當(詳如 後述),又其圖利行為跨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90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前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法律,無庸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問題,原審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乙○○身 為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經辦地上物查估業務,本應盡 忠職守,戮力從公,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查估機會,直接 圖利自已及領補償費或救濟金之搶種果樹農民,有虧職守, 並向甲○○索賄收受之,非唯靡耗公帑,亦嚴重損及政府形 象及其否認犯罪,未見悛悔之意,惡性非輕之態度與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5年,以資懲儆。末者,按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 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既已將該 6萬 元退還甲○○,已見前述,自不能更向被告追繳沒收,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並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於自前揭查估後至90年8月初止之期間內某日 ,打電話向甲○○表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 ,方可領取加倍救濟金之情,要求甲○○給付6萬元賄賂, 並指示甲○○先匯款3萬元至乙○○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 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領得救濟金後,再匯款3萬元。 甲○○為詐得救濟金,乃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乙○○之要求,並於



90 年8月3日下午3時餘許,先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3萬元至 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乙○○於同日旋持向不知情之許 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3萬元。其後,救濟金負擔機 關於91年1月2日將28萬2千7百元之地上物救濟金發放匯入甲 ○○之桃園永安郵局帳戶內,此時,乙○○又打電話提醒甲 ○○匯款,甲○○旋於翌日將28萬2千7百元救濟金全數領出 ,並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再次從桃園永安郵局匯款3萬元至 許詒隆之虎尾郵局帳戶內,乙○○亦旋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 許詒隆所借得之提款卡提領收受該3萬元。因認乙○○此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查:
(一)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 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 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 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 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迭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前揭查估後至90年8月初止之期間內某日 ,打電話向甲○○表明:你是因我在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 忙,方可領取加倍救濟金之情,要求甲○○給付6萬元, 並指示甲○○先匯款3萬元至乙○○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 所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領得救濟金後,再匯款3萬 元等情,為共同被告甲○○供述在卷,亦為公訴人起訴訴 所認定之事實,是故甲○○先後匯款6萬元,顯於被告乙 ○○辦理查估作業完成之後,且係基於被告乙○○表明要 甲○○感謝時,甲○○始行匯款,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在被告乙○○辦理查估作業之前或當時,被告與甲○○ 間並無任何期約,故尚難認甲○○匯款係基於行賄之意思 ,又甲○○所匯之款與被告乙○○之違法查估作業行為間 並無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故被告收受甲○○先後所匯 之6萬元,與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當,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庸為無罪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下稱更寮段)河川公地假34 、假43及假26地號土地(下稱假34、假43及假26號土地)



本係由甲○○家人耕作,而甲○○於90年初,因獲悉經濟 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下稱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2期工程,業 於89年12月初舉行公聽會,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同意為需地機關,且為前揭堤防工程需要,已將前揭假 34、假43及假26號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該土地 之地上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等情,為向需用土地人即救 濟金負擔機關第五河川局詐領地上物救濟金(公訴意旨誤 為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農曆新年 過後之期間,向不知情之果樹商販高德春購得改良芒果樹 ,違反前揭土地上從來正常種植雜糧、蘆筍、花生或甘蔗 之使用,在前揭假34、假43及假26號土地上各搶種50、 257及33株之改良芒果樹。其間,第五河川局委託嘉義縣 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經嘉義縣政府轉託六腳鄉公所 後,上開業務由負責農業課業務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即村幹事-乙○○承辦。其後,乙○○於90年5月4日前往 前揭假34、假43及假26號土地辦理主管之查估作業時,明 知該等土地種植之改良芒果樹係甲○○於查估前投機種植 ,而與正常種植情形顯不相當,依土地徵收條例,農作改 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得一併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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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