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潘馥琦
相 對 人 廖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
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
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
費用計算書,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核計得本件之訴訟費
用共為新臺幣(下同)27,039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
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 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7,3 05元(計算式:27,039元╳64/100≒17,30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6,53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於114年5月16日分別預納2,430元、4,100元) 鑑定費 20,509元 聲請人向成大醫院繳納(於113年5月3日繳納12,000元;於114年8月2日分別繳納2,536元、5,973元) 合計:27,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