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93號
TNDV,114,司聲,59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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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葉昱綪即葉國財之繼承人


葉品毅葉國財之繼承人


紀孋容葉國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國財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第三人葉國財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20號民事假扣押
定,提供新臺幣43,333元為擔保金,經鈞院91年度存字第40
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52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嗣因三人葉國財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死亡,
而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葉國財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聲請人等並已撤回假扣押程序,且已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
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6
號提存書、114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114年度司聲字36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相對人
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前
開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住居所在地
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
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8月2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
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證。綜
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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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