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86號
TNDV,114,司聲,5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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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歐信呈


相 對 人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
司執全字第四一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受擔保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8,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1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41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
4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134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
行卷(含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假扣押裁定卷)等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撤銷執行在案;另聲請人雖未聲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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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