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明生
林明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及領取價款,如未前來領取,將依法提存等事宜,業於民
國(下同)114年8月14日對相對人寄送臺南友愛街郵局存證
號碼第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
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
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
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
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經付郵向「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相對人
現仍設籍於前開戶籍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經本
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告稱
戶籍址房屋整修中,仍設有信箱,每日會返址檢查,有該分
局114年10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39773號函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
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