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呂秀真
李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呂秀真所發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俊良所發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李
俊良負擔,餘則由相對人呂秀真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
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戶籍謄
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債權讓與事宜,遭
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所發如附件一、附件二意思表示之
通知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戶籍均設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有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戶籍謄本2紙附卷
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
示予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亦有退回信封2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戶籍址
,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並未居住該址,亦
不知其現住地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回函1紙附
卷可查。茲因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
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
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呂秀真、李俊良之居
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
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